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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南海XX有限公司及上海XX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汉族,住X省X县X村X号。

被告南通XX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镇X区,经营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XX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孙XX诉被告南通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被告上海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南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包XX、被告上海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进入被告南通X公司工作。2007年8月30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原告为尘肺壹期。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职业病致残程度7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通XX公司提出安排工作,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9月24日,南通XX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职业病鉴定期间2009年5月至11月停工误工费x元;3、申请工伤认定期间,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交通费1852.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与被告南通XX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职业病鉴定期间2009年5月至11月停工误工费x元;3、被告南通XX公司、被告上海X公司支付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交通费1852.4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孙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17日被告南通XX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93年进入被告南通XX公司工作;

2、1993年6月4日南通市X船舶技术劳务公司开具的押金收据,证明原告1993年进入被告南通XX公司工作;

3、X造船厂外来人员登记卡,证明南通X技术劳务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是一家单位。原告于1993年就已经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

4、2007年3月28日被告南通XX公司给上海市肺科医院的介绍信,证明原告离岗前检查的情况及与被告南通XX公司的劳动关系;

5、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的事实及时间跨段为1993年至2005年;

6、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伤残的情况;

7、2008年6月10日,上海XX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的劳动关系;

8、2002年1月原告与南通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9、2009年4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南通XX公司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南通XX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0、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1、南通市冶金船舶技术劳务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南通市沪川冶金船舶技术劳务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被告南通XX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前身为南通市X冶金船舶技术劳务公司),证明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相互有关联的。

被告南通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12月进入本公司工作。本公司于2003年1月工商注册成立,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5月6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2003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因此,本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双方已经确认,现原告认为其与本公司于1993年2月就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与本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本公司曾在2009年1月、3月多次通知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故告知原告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南通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南通XX公司副经理严建成所写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合同期满后,找原告谈话,安排过原告工作,但原告要求做作业长岗位,故未同意原告的订立合同的要求;

2、被告南通XX公司职工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原告2009年3月2日发给被告南通XX公司许经理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南通XX公司的工作安排;

4、2009年3月2日被告南通XX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通知,证明原告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

5、2009年8月27日被告南通XX公司发给原告的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南通XX公司重申因原告不去工作,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南通XX公司职工。被告南通XX公司非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但该公司在上海市承包工程,为保护其职工合法权益,该公司委托本公司为其职工办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南通XX公司与沪东X造船(集团)公司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故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南通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当时为原告办理工伤鉴定而开具,而被告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尚未成立,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未收到,不予认可。被告上海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南通XX公司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南通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南通XX公司提供的证据4未收到,不予认可。被告上海X公司对被告南通XX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200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南通XX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南通XX公司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南通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南通XX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南通XX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8月30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原告为尘肺壹期。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职业病致残程度7级。2008年5月6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2003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原告的综合保险一直是由被告上海X公司缴纳。现三方达成协议,办理工伤认定之前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上海X公司依照被告南通XX公司2004年4月23日作出的委托书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09年2月18日,原告因要求工伤待遇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南通XX公司:1、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差额x元;2、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7200元。2009年8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x元;2、被告要求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7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对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现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南通XX公司提出安排工作,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9月24日,南通XX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与被告南通XX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职业病鉴定期间2009年5月至11月停工误工费x元;3、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往返交通费1852.40元;4、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职业病医疗费679.74元。经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1993年2月与被告南通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由“南通市冶金船舶技术劳务公司”开具的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南通XX公司则认为原告于2003年12月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冶金船舶技术劳务公司”开具的押金收据,经查实,该收据盖章的上述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非同一单位,因此,原告据此认为其于1993年2月进入被告南通XX公司工作,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在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在2003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于2003年12月5日与被告南通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自2003年12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南通XX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截止2008年12月8日,且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08年12月止。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职业病鉴定期间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停工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该期间并不属于职业病鉴定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XX公司、被告上海X公司支付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交通费1852.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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