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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遵铁三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民一终字第2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遵铁三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区舟水桥。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规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遵义遵铁三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遵义遵铁三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三产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遵市法经初字第3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三产公司是遵义铁合金厂下属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蔡某原为遵义铁合金厂职工,成立三产公司时被安排到该公司渣场工作。之后,张某与三产公司签订了《渣场开发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三产公司将渣场承包给张某,张在每月交纳5000元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于张某资金、技术力量不足,便与遵义铁合金厂退休职工杨某协商联营开发事宜。1997年4月21日,张某为三产公司(甲方)代表,杨某以其挂靠的遵义汇利公司渣铁回收经营部为乙方签订了第一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三产公司出资(略)元,汇利公司出资(略)元,合作开发遵义铁合金厂一期渣场废渣;三产公司负责提供一期渣场开发场地,并负责协调厂内外及工地现场的关系;双方共同派员参加管理,对废渣开发、渣铁销售、财务工作及其他一切经营活动共同负责。张某、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三产公司在签约时间上加盖了公章。第一份《联营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杨某发现双方未对利润分成比例进行约定,遂于同日又补充签订了第二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在第一份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利润五五分成”的约定,该协议加盖了遵铁三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业炉渣开发部印章和杨某私章,对此协议张某、杨某均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杨某依约将(略)元投资款交给蔡某,存入了联营双方开设的遵义市曙光城市信用社,(略)号账户上。并用此款购置了4万余元的机器设备和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等支出,现(略)账户上尚有存款(略).80元。1997年12月,三产公司将渣场收回另行承包给红花岗区X村X村X组,致使杨某与村民胡文贵等人发生纠纷,胡文贵等人将厂房砸坏,杨某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产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继续履行联营协议。

另外,双方联营期间生产出洗沙矿约17吨,被张某、蔡某出卖后得款(略)元,且双方在联营中未分过红利,盈亏情况亦无法查清。

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三产公司提出如下调解方案:双方终止联营协议;由三产公司负责赔偿杨某所购设备费4万余元、洗沙矿所得1.3万元;(略)号账户余款归杨某。杨某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属被告的职务行为,而该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杨某请求确认联营合同有效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三产公司辩称张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约出资(略)元,履行了主要义务,而被告实际未按约出资(略)元,且在共同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单方毁约,将渣场转包给林湾村X组,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且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联营期间的财务账目、投资财产的购置、使用去向等证据,致无法查实原告与被告联营期间的盈亏状况、现有资产存量等事实,故不能认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应收回的财产数额及可得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单方毁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略)元因属间接损失范围,要受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也不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得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陈某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不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胡文贵等人砸坏的私人财产及联营共有财产(略).98元,经查该部分财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被告指使砸坏,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与财产被砸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可对胡文贵的侵权行为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投资不到位,系原告单方投资,故联营期间,被被告三产公司运走的洗沙矿和联营期间的存款(略).80元应属杨某所有。由于三产公司运走的洗沙矿已被张某、蔡某变卖,故应由三产公司折价赔偿杨某。第三人张某、蔡某的行为届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三产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二、联营期间的矿渣款(略)元由第三人张某、蔡某所在的单位三产公司返还杨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联营体(略)号账户余款(略).80元属杨某所有,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即可支取;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而得出联营协议有效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杨某提供的第一份1997年4月2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第一页甲方为遵义遵铁三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遵义汇利公司渣铁回收经营部,第二页签字落款为甲方张某,乙方杨某,仅加盖了三产公司的公章,且盖在年月日的位置上,明显是造假;杨某提供的第二份《联营协议书》,甲方、乙方名称未变,时间仍为1997午4月21日,该协议加盖的是张某自己去雕刻的“遵铁三产有限责任公司炉渣开发部”印章,该协议不符逻辑且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由于张某无权代理三产公司,杨某也无权代理汇利公司及其渣铁回收经营部,故两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是三产公司职工,并与三产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依此合同,张某对外代表三产公司经营渣场业务,对内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某对外所签《联营协议书》的民事责任应由三产公司承担。由于张某联营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第一、二份《联营协议书》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损害三产公司的利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此两份《联营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三产公司上诉提出第一份联营合同是造假,第二份联营合同是张某自己所签,上诉人不知道,因而两份联营协议均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虽然杨某以汇利公司渣铁回收经营部之名与三产公司签约,但事实上联营投资、管理义务均由杨某个人承担,而张某也认可事实上是与杨某联营,故杨某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资格是没有问题的,不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认为杨某无权代理汇利公司及其渣铁回收经营部因而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杨某对一审法院认定三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处理结果表示服判,而三产公司仅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提出上诉,故而本院只对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及事实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三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朝礼

代理审判员朱进

代理审判员李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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