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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父亲李某于2007年3月7日死亡,原告母亲庄某于2009年12月19日死亡。本市X路X弄X号301-X室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折价款。

被告李某辩称,鉴于自己对父母生前尽的赡养义务比较多,且主要负责父母的丧葬事宜,要求多分得遗产,即先行继承房屋价值的10%,余下部分原、被告四人均分。

被告李某、李某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处理意见。

某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2007年3月7日死亡)与庄某(2009年12月19日死亡)系夫妻,原、被告系其子女。被继承人李某、庄某生前未留遗嘱。本市X路X弄X号301-X室房屋系1998年动迁安置分得,产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产权人为李某。两被继承人死后该房屋无人居住。审理中,诉争房屋某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自认其保管的父母钱款人民币x元可作为遗产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房产登记册、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某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出,父母亲故世后,亲朋好友送的礼金约10万元及父母存款用于办理丧事,因而基本上不需要原、被告再支出;本市X路X弄X号301-X室房屋内还有两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要求一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提出,本地人办丧事主要由儿子负责,女儿作为来宾送礼。虽然父母亲去世后收到的礼金约10万元,与丧事支出基本上是持平的,但部分礼金已某退还给亲戚朋友;同意讼争房屋内上述家电作为遗产分割。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内家电价值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301-X室及房屋、双方认可的房屋内家电及原告李某保管的被继承人钱款人民币x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某、庄某的子女,为其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李某、庄某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子女均不同程度尽到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但根据本地人当地习俗,家中重大事务主要由儿子出面或承担。鉴于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李某操办,被告李某对被继承人李某、庄某尽丧葬义务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弄X号301-X室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李某、李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

二、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李某、李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评估费用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李某各承担人民币747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079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李某各承担人民币2542.5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3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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