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X号801。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世纪城5区X号楼X单元XB。
法定代表人楮某,董事长。
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与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安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和安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三公司诉称,2002年4月16日,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与被告颐和安迅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向颐和安迅公司提供单面白色反光路钮x只,25.5元/只,总价款x元;双面黄色反光路钮340只,27.5元/只,总价9350元,两项合计x元。该合同还约定: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在2002年4月15日前将货物运送至内蒙古伊盟达旗耳字壕镇。
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04年1月10日,颐和安迅公司向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支付了x元货款,仍欠x元货款。2006年7月11日,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将上述x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中交三公司,并通知了颐和安迅公司。此后,中交三公司多次书面及口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拖至今,不予付款。故原告中交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颐和安迅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5月15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颐和安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被告颐和安迅公司(甲方)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内蒙包东路用美国x反光路钮达成购销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供给甲方规格为x的单面白色反光路钮x只,单价为25.5元/只,价款为x元;规格为x的双面黄色反光路钮340只,单价27.5元/只,价款为9350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甲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x元的货款未付。现中交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颐和安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元。
另查明,1、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系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一个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2004年3月8日,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此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将因2002年4月16日被告颐和安迅公司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签订《合同》后所产生的债权,交由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承继;2006年9月5日,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路桥集团三公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交三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账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颐和安迅公司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签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信守,被告颐和安迅公司在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进出口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将针对被告的前述债权交由给其子公司中交三公司追索后,被告颐和安迅公司有向中交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中交三公司要求颐和安迅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五年五月十五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颐和安迅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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