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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与安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郝鹏飞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396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罗营镇X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以下简称大华山支行)与被告安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华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华山支行诉称:2004年3月30日,大华山支行与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安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5.97‰。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17日,安某某偿还借款100元。截止到2009年7月29日,安某某尚欠本金x元未予归还,刘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大华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9290.95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7日止),2009年7月18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某某、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华山信用社)与安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某某从大华山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5.97‰,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3月30日止,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大华山信用社依约将x元发放给安某某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安某某只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刘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6年5月12日,大华山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

上述事实有大华山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书、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华山支行与借款人安某某、保证人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华山支行将x元借款发放给安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安某某只归还借款本金1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某作为安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安某某所欠大华山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大华山支行要求借款人安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四百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偿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安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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