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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诉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X县X镇X号,现住地X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男,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郁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砧板工作。200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40元(共计22天)、法定年假补偿4200元;2、支付代通金42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8400元;4、支付2009年4月工资差额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原告郁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情况;

3、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缴纳个税情况;

5、原告的社保费缴费的账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

6、2009年5月被告出具的付款凭单,证明被告没有注明付款用途。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职工发放奖金,因公司业绩不佳,公司决定所有职工的奖金均减去300元,原告对此产生异议,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奖金后拒绝签名,并与被告发生争执,且扬言在第二天公司承办的婚宴上闹事,被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告知原告第二天在家休息,不要上班。但原告第二天仍然来上班,被告劝阻无效,遂在2009年5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其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二条第一款擅离工作岗位的规定、第二条的第三款对主管和上司不礼貌,违背合理工作安排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和声誉影响的规定、第三条的第五款,恐吓同事和顾客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被告均已支付,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工资差额300元,该款项属奖金部分,被告有权按照公司经营决定发放,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日期以及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100元,承诺书原告签名确认收到被告的员工手册;

2、2009年5月16日,被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3、被告发布的《通告》,证明原告违纪的情况;

4、原告的5天有薪年假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年假工资;

5、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第七章第二、三条严重违纪的规定;

6、被告支付的加班费的《付款凭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员工2008、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

7、2008年6月、9月、12月的加班费及奖金凭据3张,证明原告领取过上述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计算标准将另行阐述。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砧板工作。200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每周加班一天。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职工发放奖金,被告以公司业绩不佳为由决定所有职工的奖金均减去300元,原告对此产生异议,双方遂发生争议。2009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40元(共计22天)、法定年假补偿4200元;2、支付代通金4200元;3、支付违约金8400元;4、支付2009年4月工资差额30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2007年4月12日起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4月12日起调整为月工资为4200元,每周加班一天的工资已包含在上述工资内。被告则认为原告2007年4月12日起月工资为2000元,2008年4月12日起调整为月工资为2100元,其余一半工资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全勤奖及不固定奖金。另原、被告确认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收入,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全部工资,2008年4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止,被告将原告的工资2690.4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余款924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另查明从2008年4月起由原告签名的收到现金924元的《付款凭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为加班工资,但对属于何性质的加班工资未注明。同时,原、被告确认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为6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奖金的扣减产生争议,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争吵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中规定的擅离工作岗位,对主管和上司不礼貌、违背合理工作安排,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和声誉影响,恐吓同事和顾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奖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纪行为。因此,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4200及工龄计算,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在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其中200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200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应按其工资总收入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原告的工资总收入中,不存在尚欠原告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时并未明确支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项目,造成双方对已支付的工资产生争议,故本院只能从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其中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均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收入,该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原告仅确认包含了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该期间原告工资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收入的明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已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原告上述观点计算显然不合理,因原告所述的工资收入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上述加班工资,原告在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882.86元。有关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分2次发放原告工资,第1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690.40元,第2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924元,由原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名。原、被告对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的观点与上述相同,本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该期间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付款凭单》上注明支付的款项为加班工资,但并未注明为何性质的加班工资,因此,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原告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扣除,剩余部分即为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补足;同理计算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100元计算,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按付款凭单金额924元扣除休息日加班工资剩余部分计算,不足部分补足,2008年4月4日、5月1日、6月8日、9月14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各为41.50元,共计166元;2008年10月1日、2日、3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7.72元。综上,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476.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加班工资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认该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为6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100元,理由本院已在上述阐述,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58.62元。对原告上述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差额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系公司业绩不佳扣除的,因被告该理由并不充分,且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476.58元;

三、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X支付2009年4月工资差额300元;

四、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58.62元。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郁XX承担4元,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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