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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黄卫国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定、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1997年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赊欠家具计货款x元,但事后原告多次催问货款,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借故拖延还款期限,直至今年4月份,原告和朋友一同到被告家与其协商还款计划,被告表示等他上海出差回来后查明帐目就同意付清货款,结果半个月没有回音,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催问,最后被告拒绝还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赔偿原告催款开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生意往来,基于朋友关系,双方同意以原告的家具和被告的木材相互冲抵货款,而且出于对彼此的信任,相互都有对方签字确认的条据或欠条未予收回,十多年来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原告从未向被告谈及此事,也从未主张过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至此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催问过货款不存在费用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催款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在长沙做家具生意,被告则在长沙汽车南站经营木材加工销售,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而后原告的木材均在被告处购买,几年的生意往来,双方建立比较信用的关系。1997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木材生意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欠条:“欠汤某老板木材人币加工费玖仟叁佰元整(9300元)97.元.X号前帐全部结清,一切条子作废伍某某97.元.X号”。后被告提出以木材换家具,并于1997年5月19日、同年6月19日和6月29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拖走家具分别计货款x元、x元、5000元,合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5月26日原告持上述3张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催款开支,被告则提出双方已相互抵消,十多年来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亦向被告出具过欠条,双方均未收回对方手中的条据,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1997年1月29日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证人罗喜新的证词,因其只证实龙海波与原告于2009年3月份租他的车去达浒问帐,不知道其中具体情况,其证词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龙海波的证词,虽其证实2009年陪同原告去被告处催问货款的事实,但此时离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相隔10余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当地机关的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未曾因经济纠纷经当地机关进行过调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而原告则购买被告的家具,双方均向对方出具过欠条,原告于10余年以后持被告出具的3张欠条向本院起诉,被告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没有还款日期,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经原告同意后,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十余年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除证人龙海波的证词证实其于2009年曾问过帐以外,原告未提交在诉讼时效中断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被告所写欠条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至此已过十余年,即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再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伍某某要求汤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催款开支x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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