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安市高科农业生产资料,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车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蕊公司)与被告大安市高科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大安高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富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科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高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科蕊公司起诉称:车某是大安高科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大安高科是集体性质的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x元,出资人是大安市水田开发办公室。2005年6月24日,大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大安高科未参加企业年检,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2003年10月25日,科蕊公司与大安高科签订一份买卖化肥的合同,约定科蕊公司向大安高科提供不同品种的化肥,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交付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蕊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不同品种的化肥陆续提供给大安高科,大安高科给付过部分货款。2004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大安高科尚欠科蕊公司货款x元。2005年7月28日,大安高科又给付科蕊公司货款x元。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大安高科尚欠科蕊公司货款x元未予给付。科蕊公司曾于2006年、2008年将大安高科诉至法院,并曾多次向车某催要货款,但大安高科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科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安高科给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科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大安高科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销售兑账单;
三、科蕊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为大安高科出具的收据;
四、大安高科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
五、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
被告大安高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科蕊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25日,科蕊公司与大安高科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安高科从科蕊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的化肥;验收方法为接到货物十日内提出异议;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2004年底;结算方式二铵、尿素为现款,其他品种为50%预付款,2004年4月20日结清全部货款;出卖人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买受人必须保证不拖欠货款,如拖欠货款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货到买受人后发生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负责,短件凭铁路正式记录等。合同签订后,科蕊公司陆续将货物交给大安高科,大安高科也给付过部分货款。2004年5月20日,大安高科为科蕊公司出具销售兑账单,证明尚欠科蕊公司货款x元。2005年7月28日,大安高科又给付科蕊公司货款x元。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大安高科尚欠科蕊公司货款x元。科蕊公司曾于2006年、2008年将大安高科诉至法院,后均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科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蕊公司与大安高科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安高科接收了科蕊公司所供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大安高科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安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科蕊公司要求大安高科给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高科农业生产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蕊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货款十三万四千三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大安市高科农业生产资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ΟΟ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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