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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任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双包被告承建的上海某某村某号至某号楼改、返建工程,施工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2007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累计工程款为人民币1,652,12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52,12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652,12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

2、某某村项目经理潘某某《任某书》,证明被告总承包的某某村项目经理潘某有权签订合同;

3、某有限公司提供某某村项目经理潘某某《任某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任某书》真实性;

4、《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证明被告欠费事实;

5、被告致某公司《函》,证明被告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将支付逾期利息;

6、编号为006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7、某公司《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是合法的;

8、某有限公司《对卢湾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复》,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潘某所使用的某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图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9、《隐蔽工程验收单》、《上海某某村主材审批表》,证明某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图章是一直使用的图章;

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某某村工程已经竣工,被告项目经理潘某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11、《上海某某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1)、被告项目经理潘某参与了系争的后期装饰工程的审核工作,而非被告称仅负责施工进度和协调;(2)、任某代表原告为被告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后取得了该工程的改建并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1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某号案件,顾某诉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卷宗资料,证明2007年6月5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与案外人顾某签订了《关于如何结算某某村人工费的补充条款》,在该协议上某某公司所使用的第一项目部图章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图章是一致的;

1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某号案件,某某公司反诉顾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卷宗资料,证明(1)、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是潘某;(2)、潘某签名及加盖某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图章有法律效力;(3)、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全面参予了与案外人顾某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事实;

1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某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1)、某某公司认可项目经理潘某某结算、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行为;(2)、某某公司对此类纠纷并不否认潘某某结算、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效力;

15、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某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顾某与被告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产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一致,并最终胜诉的事实;

16、《签收单》,证明相关工程文书材料已由被告项目经理潘某收取。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应当是双方公司盖章,并有双方资质交换及合同约定的相关附件,原告仅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格式文本,是双方约定条款,而且原告无法提供涉及双方及监理方的多方重要文件。在工程款的构成问题上,原告仅有《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来证明工程款数额,没有提供任某施工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是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亦没有任某竣工验收证明。原告施工代理人任某,同时又是被告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项目副经理,身份无法明确。原告也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

证据6、9、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项目经理潘某对外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潘某有权对外签订合同;

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该证据,《确认单》也只是潘某签字。金额的汇总情况存在很多问题,《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7年4月15日,而人工工资的起算从2007年3月20日就已开始,保安工作时间为合同签订的前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是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7月20日,原告实际施工日期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任某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不符合商业惯例;

证据7、8、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10是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而非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形式与内容上该证据由被告出具,同时该证据表明案外人任某是被告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项目副经理,本案中又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很多事情相互矛盾;

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已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潘某与任某互为证明,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是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总承包人,不存在转包的问题,而潘某只是工程项目经理;

2、《项目经理管理责任某》,证明潘某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的权限;

3、2007年8月15日五方《协议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原告单位的施工;

4、《上海某某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后期装饰工程实际由上海领先房地产公司完成;

5、《上海某某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项目经理潘某无权对外签订合同;

6、编号为2009-GK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

7、《任某书》,证明项目经理潘某无权对外签订合同;

8、《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证明案外人任某是被告的员工;

9、《现场签证单》,证明2007年6月30日,案外人任某代表被告确认相关返工工程,石材总价为人民币53,38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

证据1、2、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2007年8月15日签订,原告施工工程约定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7月20日;

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证人潘某作为原告证人到庭陈述:其代表某某公司聘任某某担任某某村工程项目副经理,《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也是其签字确认,并收取了相关资料。关于民工等工、误工费的问题,当时清理工地,很多民工于2007年3月20日就到了工地,因前期的民工没有撤离,所以无法实际施工以至拖延了一段时间,直到2007年4月15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始实际施工。返修工程完工后,其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某力新公司。关于2007年6月20日《现场签证单》中涉及返工大理石费用人民币53,380元的问题,因某某公司在青浦区人民法院与案外人上海某石材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由任某与领先公司签的《现场签证单》以证明相关损失。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相关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9、10、11、12、13、14、1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就部分证据的说明,本院结合事实再予阐述;证据1、4、5由被告项目经理潘某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第一项目部图章,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潘某某证言,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证人陈述内容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9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本案工程完工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是被告与案外人领先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8月3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上海无线电监测站、上海康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07年2月12日某某公司任某潘某担任某海某某村改建工程项目经理,同日出具《任某书》:“本公司任某潘某同志为某某村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进度、协调等一切事宜”。2007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与潘某签订《项目经理管理责任某》,……。

2007年3月31日案外人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监理公司)出具致某某公司项目部编号00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上海某某村内某号楼至某号楼部分装饰工程予以整改返工。该编号00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盖有“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章,无监理工程师签名。2007年4月15日潘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图章。合同约定:根据案外人某监理公司编号为006整改返工监理通知单,由某力新公司承包上海某某村某号楼至某号楼整改、返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4月10日开工,至2007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0,000元(暂定)。某某公司指派潘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委托某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公司任某邵志军为总监理工程师,其职责在监理合同中应明确,并将合同副本交乙方。某力新公司指派任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某,解决由某力新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约定的附件1、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2、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预算书……6、设计变更;7、其他。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附件。

2007年5月20日原告某公司制作《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列明2007年上半年改建工程的等工、误工、返工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652,120元,其中等工、误工日期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属实。2007年5月28日潘某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签收了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包括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12日各班组《等工、误工、管理人员、门卫保安》人工明细表、根据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某号至某号房某某第一项目部金额确认单一份,某号至某号房空调开口(材料费、人工费)清单一份,某号至某号房水电安装、外装饰、屋面修理等某某第一项目部金额确认单一份。2007年6月10日某力新公司发《催款函》致某某公司,要求根据某某公司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2,120元,请某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支付将以所欠工程款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某某公司回《函》某力新公司,称2007年6月10日来信收到,因我公司内部人员发生变化,现暂时无法支付所欠你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652,120元,争取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2007年9月30日前不能支付欠款,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回函加盖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图章。

再查明,2007年6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某号顾某诉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顾某作为证据,出示了潘某代表某某公司与顾某于2007年6月5日签订《关于如何结算某某村人工费的补充条款》的协议,协议上潘某签名并加盖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图章,诉讼中某某公司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又查明,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认可第一项目部图章在内部使用的事实,同时明确原告起诉的返工、改建工程确实存在,该工程现已完成和交付。

同时查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于2008年12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原施工资质为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贰级。

2010年5月24日某监理公司出具《回复函》,称编号006《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非某监理公司出具。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委托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006《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中“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文与某监理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及“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文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1份检材上需检的“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根据现有条件,无法明确判断11份检材上需检的“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文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是否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某某公司的问题。鉴于(1)某某公司的《任某书》已经明确潘某是某某村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进度、协调等一切事宜。按照一般解释该任某书表达的文意是项目经理有权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宜,包括施工进度和工程协调;(2)系争合同中加盖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顾某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某某公司认可其效力,足以说明潘某在担任某目经理期间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关于编号006《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是否由某监理公司出具的问题。虽然某监理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印章非某监理公司所盖,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又因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需检的“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故可以认定《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是由上海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

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仅有《上海某某村改建工程等工、误工、返工汇总表》,没有提供任某施工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是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亦没有任某竣工验收证明的抗辩意见。因潘某作为项目经理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并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系争的返工、改建工程确实存在,且被告并无另行组织施工,可以认定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项目经理潘某在对外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否则将以所欠工程款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回《函》某力新公司称,我公司争取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2007年9月30日前不能支付欠款,同意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同意原告逾期利息主张,并承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承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2,120元;

二、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所欠工程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400元(已支付)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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