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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刘军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二里X号。

投资人姜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鑫,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源中心)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霍忠长、杨宝起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包树良,被告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中心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地脚螺栓,价款共计40余万元,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其余款项在全部货物送到现场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货物送至约定地点,但被告未依约付清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冶公司辩称:本案实质是承揽合同,且被告已按约付款20万元,原告也交付了地脚螺栓,但是原告交付的部分规格的地脚螺栓(规格为52×1560、68×1980、80×2300)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图纸进行加工,出现没有开坡口、栓脚筋板位置不符合要求等问题,致使被告在工程中无法使用,被迫停工13天,造成停工待料损失x元,且还需向业主承担因停工造成的误工3天的违约金12万元。在问题出现后,原告负责人多次到现场,仍未解某问题。后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将原告交付的存在问题的地脚螺栓全部进行修改,并发生加工费用x元,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3根地脚螺栓系测试检材,不属于货物,相应价款1747元不应计入应付款中。综上,原告已违约,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改加工费x元、停工待料损失x元、误工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鑫源中心对反诉原告京冶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将加工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运至施工现场,反诉原告也实际接受了货物,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就应交付相应货款,此后反诉原告又委托第三人加工的费用与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没有因果关系;2、反诉原告第二次进行修改加工的根本原因在于最初设计发生错误,在图纸设计时底板面积大,不能在实际中使用,第二次重新变更了设计图纸,与反诉被告加工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反诉原告提出的其它反诉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鑫源中心与京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鑫源中心(出卖人)向京冶公司(买受人)提供各种规格的地脚螺栓,其中规格为24×840的地脚螺栓60根,单价每根17元;规格为39×1310的地脚螺栓130根,单价每根87元;规格为52×1560的地脚螺栓272根,单价每根234元;规格为68×1980的地脚螺栓144根,单价每根570元;规格为80×2300的地脚螺栓288根,单价每根943元,以上价款共计x元。合同主要条款还包括:第二条质量要求:按图纸要求加工,材质要保证买受人复试合格,若不合格,出卖人承担一切损失;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负责送货到亦庄,按买受人的要求送到工地;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20万元,其余款项在全部货物送到现场后结清等。同时,京冶公司向鑫源中心提供五种规格地脚螺栓加工图纸1张作为合同附件,明确载明了各种规格地脚螺栓的详细尺寸、形状、焊接部位以及所用材质等,其中规格为52×1560、68×1980、80×2300的三种地脚螺栓均标明立柱与方形柱角板结合处应开坡口、四块筋板与方形柱角板应为十字对角焊接。合同签订后,京冶公司向鑫源中心支付预付款20万元。

2008年10月23日,鑫源中心向京冶公司交付规格为24×840的地脚螺栓60根、规格为39×1310的地脚螺栓130根,以上均为加工成品,价款共计x元。

2008年10月26日、31日,鑫源中心先后二次将规格为52×1560的地脚螺栓共计273根、规格为68×1980的地脚螺栓共计145根、规格为80×2300的地脚螺栓共计289根未焊接的半成品包括立柱、筋板、方形柱脚板等材料运至京冶公司亦庄工地,并由鑫源中心自行委托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对未焊接的地脚螺栓各部件进行焊接。以上加工物价款共计x元。

2008年11月14日,京冶公司承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即美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至技术改造项目筹建部(以下简称美巢筹建部)与工程监理单位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勃公司)共同向京冶公司发出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载明:我方监理人员于2008年11月13日发现你项目部运至施工现场的干粉砂浆车间地脚螺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设计图纸不符,其主要表现如下:1、锚栓柱脚加劲板位置错误,与图纸设计不符。2、锚栓与柱脚板连接没有开坡口,与设计图纸不符。经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协商,针对以上问题做出如下决定:1、以上地脚螺栓必须运出施工现场,重新按图纸设计加工制作。2、因地脚螺栓加工错误导致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由总包方按合同约定自行承担。

2008年11月15日,京冶公司与北京中重昊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昆公司)签订锚栓修改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昊昆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为京冶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进行锚栓修改加工,修改加工费每吨2000元,共62.199吨,合计x元;承包方式:带料加工;承包范围:锚栓钢构件的切割、焊接、修改加工制作及运输;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设计施工图纸的质量要求及国家标准进行修改加工制作;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发包方提供加工图一套;工期要求:承包方于2008年11月15日开始加工,于2008年11月22日;交货方式及地点:由发包方将钢构件送到承包方加工厂内,加工完后验收合格承包方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付款方式:锚栓钢构件加工完,在承包方厂内验收合格支付加工费后发货。同时,京冶公司提供了由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后的加工图纸1套。在上述设计图中,分别对原设计图中规格为52×1560、68×1980、80×2300的地脚螺栓的筋板尺寸、柱角板尺寸以及立柱、筋板与柱角板焊接位置等处进行了相应变更。同年11月21日,京冶公司向昊昆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此后,昊昆公司将修改加工后的地脚螺栓运至京冶公司工地,由京冶公司验收并陆续安装使用。

此后,鑫源中心要求京冶公司给付余款x元,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鑫源中心诉至本院。

庭审中,京冶公司辩称在发现地脚螺栓出现加工问题后已及时通知鑫源中心,但鑫源中心未予解某,故在建设单位要求下,委托昊昆公司进行了修改加工。鑫源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京冶公司当庭提交的昊昆公司发货单以及变更设计图纸可以证明二次加工中实际进行设计变更的是合同约定的后三种规格地脚螺栓,二次修改加工的原因在于原设计图纸有误,与鑫源中心无关,故鑫源中心不应承担二次修改加工的责任。

京冶公司提交了2008年9月其与美巢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因鑫源中心错误加工致使其延误工期3日,应依约对美巢公司承担违约金12万元。上述协议载明:由京冶公司(承包方)承包美巢公司(发包方)在本市大兴区X镇原工业区的干粉砂浆车间等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承包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根据总工期要求,承包人每拖延1天须向发包人支付4万元违约金,工期拖延的罚款金额按天累计计算,处罚金额不超过工程结算价款的2%等。同时,京冶公司还提交了其所属美巢迁址项目部出具的停工待料确认单2张,用以证明自20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停工13天,造成人员误工损失、吊车费损失、运费损失等共计x元。鑫源中心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三种规格地脚螺栓现场焊接以及交付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经本院询问,京冶公司提供合同附件即加工图以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是由鑫源中心自行委托工地施工人员对地脚螺栓进行现场焊接,且加工后的地脚螺栓不符合图纸要求。鑫源中心对此部分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供应的地脚螺栓符合设计要求,且系京冶公司人员自行进行现场焊接,出现问题与其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京冶公司施工现场勘查并向监理单位凯勃公司负责工程的工程师陈立武调查了解,陈立武证实,鑫源中心所供三种规格地脚螺栓确实是在工地现场由施工人员进行焊接加工的,但是由哪方委托的并不知晓;现场加工的三种规格地脚螺栓在验收时发现立柱没有打坡口,筋板焊接位置未按图纸要求对角焊接而是对边焊接,所以要求京冶公司重做。

上述事实,有鑫源中心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3张,京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含附件加工图纸1张、修改加工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张、工程承包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工程隐患通知书1份、发货单4张、图纸变更联系单3张、照片18张、光盘1张,本院所作谈话笔录、现场勘查照片1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约定内容以及当庭陈述等可查,鑫源中心与京冶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鑫源中心应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合格产品。从庭审质证可查,鑫源中心所供规格为24×840、39×1310的二种地脚螺栓符合加工图纸要求,所供数量亦符合合同约定,经京冶公司验收合格,但其交付的规格为52×1560、68×1980、80×2300的三种地脚螺栓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锚栓立柱下端焊接部位未开坡口、筋板焊接位置有误等质量问题。虽然鑫源中心辩称上述三种存有争议的地脚螺栓均由京冶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负责焊接,与其无关,但京冶公司否认上述人员系受其指派。鉴于本案合同性质,焊接工作本属于鑫源中心履行加工义务范畴,由于鑫源中心未能继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焊接工作委托给京冶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工地施工人员完成焊接工作系受鑫源中心委托的行为,鑫源中心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鑫源中心未按约交付合格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源中心关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所供产品出现问题系由于京冶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有误,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发现鑫源中心交付的地脚螺栓存在质量问题后,京冶公司本应及时通知鑫源中心,采取修理、重作等更为经济、便捷的方式,避免或者减少由此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虽然受修理产品数量大、工程工期紧、建设单位要求严格以及对鑫源中心履行能力担心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京冶公司采取委托第三方昊昆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改加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不能免除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对引发本案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京冶公司关于其已及时通知鑫源中心,但鑫源中心不予解某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鑫源中心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京冶公司在委托昊昆公司重新修改加工三种存在质量问题的地脚螺栓过程中是以鑫源中心所供产品为材料带料加工,且在修改加工后已与业经其验收合格的两种规格地脚螺栓一并投入使用,故京冶公司仍应支付相应价款。鑫源中心现要求京冶公司给付相应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京冶公司应付加工款的金额,鉴于鑫源中心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当减轻京冶公司的民事责任,酌予认定京冶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为x元。鑫源中心要求京冶公司给付的价款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冶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拒绝支付欠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京冶公司提出涉案三种存有争议的地脚螺栓中有3根地脚螺栓系测试检材,不属于加工货物,相应价款1747元不应计入应付款中的辩称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材质要保证复试合格,但对如何复试、复试产品的归属、价款是否计入应付款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京冶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前述理由,京冶公司要求鑫源中心赔偿相应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源中心应当赔偿金额的认定。鉴于京冶公司在未通知鑫源中心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昊昆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改加工,负有过错责任,且从庭审可查看,京冶公司交付昊昆公司修改加工产品的设计图纸已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发生了相应变更,故京冶公司要求鑫源中心赔偿全部二次修改加工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由于已无法对二次修改加工过程中涉及非设计图纸变更所产生的加工费用进行评估,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鑫源中心的民事责任,酌予认定鑫源中心应当赔偿京冶公司二次修改加工费共计x元。京冶公司要求鑫源中心赔偿的二次修改加工费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冶公司要求鑫源中心赔偿其停工待料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由于京冶公司当庭提交的有关停工待料证据,均系其所属项目部出具,鑫源中心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京冶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京冶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采信,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京冶公司要求鑫源中心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延误工期而需向工程建设方支付的误工违约金12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京冶公司当庭未提交能够证明因产品问题使其工期延误造成其对工程建设方美巢公司所承担的直接的实际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京冶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采信,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价款二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九元;

二、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七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负担六百零七元(已交纳),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北京天宝鑫源商贸中心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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