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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20时许,原告丈夫张某驾驶原告登记所有的浙x轿车正常行驶在本市X路时,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某公司所有沪x大型货车上突然掉落一土块砸在原告车辆挡风玻璃上,造成挡风玻璃当场破碎。经交警处理,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车辆为全责,原告方无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200元、物损评估费34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外,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并愿意当庭给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照片及评估单中的原告车辆损失项目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规定,因车载货物掉落等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付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对责任的确认,如原告之所述。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6,096元(包括前挡风玻璃及玻璃贴膜),为此原告支出评估及资料费340元。后原告更换车辆挡风玻璃及重新贴膜,实际支出6,2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某公司肇事沪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某公司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文件,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及资料费单据,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贴膜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议确认,被告某公司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某公司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由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有相应评估意见及实际支出单据为证,其中车辆损失方面虽超出了在案评估意见所确认的数额,但确属合理,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4,200元、评估及资料费3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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