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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供用热力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亮,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栅栏社服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以下简称康宏带钢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宏带钢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康宏带钢厂为大栅栏社服中心职工唐幼琼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室住房供暖,但大栅栏社服中心没有按照规定交纳2001年11月15日到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大栅栏社服中心给付供暖费8083.8元;2、给付滞纳金2000元;3、诉讼费用由大栅栏社服中心承担。

大栅栏社服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唐幼琼是大栅栏社服中心的职工,但大栅栏社服中心没有和康宏带钢厂签订过供暖协议;二、唐幼琼虽然住在该地址,但房屋承租人不是唐幼琼,故大栅栏社服中心没有给付其供暖费的义务;三、康宏带钢厂应当向居住的当事人要供暖费,其从未向大栅栏社服中心催收过供暖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幼琼系大栅栏社服中心职工,现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53.19平方米。该房屋原承租人为何士其(唐幼琼之夫),已于2001年6月30日死亡。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为该房屋供暖,康宏带钢厂负责代收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2001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83.8元未付,故康宏带钢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城建物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依据代收证明,康宏带钢厂有权利主张相关供暖费用。本案中,大栅栏社服中心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虽然显示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室的原承租人为何士其,但依据康宏带钢厂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何士其死亡日期登记为2001年6月30日,故何士其之妻唐幼琼作为共同居住人,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大栅栏社服中心作为唐幼琼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康宏带钢厂要求大栅栏社服中心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1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康宏带钢厂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缺乏双方约定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供暖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性的特点。大栅栏社服中心的其他相关辩称,不构成免除其交纳供暖费义务的正当法律理由,其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供暖费八千零八十三元八角;二、驳回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栅栏社服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但大栅栏社服中心、康宏带钢厂及相应供暖单位均没有协议。第二、康宏带钢厂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室的承租人为代管关系,由于康宏带钢厂管理工作的疏漏,该房屋承租人何士奇于2001年6月去世后,康宏带钢厂一直代其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直至2008年10月从未与大栅栏社服中心联系过。第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因该房屋承租人仍为何士奇,其供暖费不应由大栅栏社服中心支付。第四、京高某网办[2002]第X号第2条指出:“供热方与单位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调出该单位的,如所在单位与供热方解除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应以采暖间单位为被告,如所在单位与供热方解除合同或该供热合同终止的,则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死亡的以其共同居住人为被告”。康宏带钢厂、供热单位均与大栅栏社服中心无任何协议,康宏带钢厂应将实际采暖人或共居人作为被告。第五、京高某网办[2002]第X号第3条指出:“供热方未与单位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康宏带钢厂是房屋代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的情况。由于康宏带钢厂管理不善而导致其在房屋承租人去世后一直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第六、该房屋共居人是何士奇的两个女儿。产权单位不同意变更承租人。现承租人还是何士奇。大栅栏社服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康宏带钢厂承担上诉费。

康宏带钢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栅栏社服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唐幼琼是大栅栏社服中心职工,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室居住,是实际居住人和采暖人。原承租人何士其于2001年6月30日死亡。康宏带钢厂具有合法的主张供暖费资格。其次,大栅栏社服中心对其引用的规定理解有误。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康宏带钢厂与城建物业公司是代收代缴关系,权利等同于供暖人,采暖人应承担交费义务。何士奇死亡后,其共居人唐幼琼自然存在交费义务。不存在管理疏漏、没尽义务等事由。申报拨款手续是大栅栏社服中心内部规定,不足以对抗法律要求的给付义务。实际采暖人有单位,起诉其单位索要供暖费并无错误。大栅栏社服中心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实际采暖人的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康宏带钢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康宏带钢厂提供的医疗保险证明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2份、居住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代收证明1份、大栅栏社服中心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物业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门X室供热,该房屋原承租人何士其2001年6月30日死亡,何士其之妻唐幼琼作为共同居住人,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唐幼琼所在单位大栅栏社服中心应为其交纳供暖费。大栅栏社服中心以其与供暖单位没有供暖合同、康宏带钢厂在何士奇死亡后未向其追索过供暖费、现该房屋承租人仍是何士奇等理由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负担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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