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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与被告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鲜××,男。

委托代理人吴政耀,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与被告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政耀,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诉称:2009年7月2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黄××雇佣的雇员周××驾驶小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黄××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70.70元、交通费33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0元、施救费70元、修理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40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快递业务、计件制员工,要求按照每月1,6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为6,400元。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周××系职务行为,现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停车费、施救费、修理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代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6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月96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关于电动自行车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代理费,均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系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案外人周××系被告黄××雇佣的雇员。2009年7月2日12时20分许,周××因执行被告黄××职务,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X号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至该院、上海建工医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70.70元。2010年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酸痛,上述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0元、施救费70元、修理费1,100元、购买拐杖费用13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2,000元。

又查明,2009年6月,被告黄××为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30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新诚信快递服务社出具有关原告扣发收入情况的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有关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停车费和施救费的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被告黄××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原告支付拐杖费的发票,确定为13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和误工收入情况,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及鉴定确定的期限,酌定为3,84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施救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7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在本案中,被告黄××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停车费、鉴定费、代理费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鲜××交通费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鲜××医疗费1,070.70元、营养费1,8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鲜××施救费70元、修理费1,1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赔偿原告鲜××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9元,减半收取90.80元,由原告鲜××负担15.23元,被告黄××负担7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郭魏

代理审判员蔡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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