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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王某乙、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夏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62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冯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王某乙因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帝京路X号“风和日丽”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于2001年3月13日与农行丰台支行及锦丰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15年,年息利率为5.58%,还款方式为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20日还款4615.92元。锦丰公司为保证人,对王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农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王某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x.69元,锦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农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2、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69元,3、王某乙偿还贷款余额x.07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锦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王某乙及锦丰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锦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农行丰台支行(甲方)与王某乙(乙方)及锦丰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丰台支行向王某乙提供贷款56万元用于王某乙购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风和日丽X-X-X号房屋,贷款期限15年,自200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贷款年利率5.58%。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乙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4615.92元。乙方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本贷款发放后,乙方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的,甲方即可按第十二条约定处理。第十二条借款担保,丙方应协助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自甲方依照本合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丙方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阶段性担保)。丙方按本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当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达三个月时,代乙方偿还其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丙方应在收到甲方向其发送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及时足额代偿乙方全部债务并放弃抗辩权。合同订立后,农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王某乙未依约还款,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69元。王某乙尚欠贷款余额x.07元。锦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催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丰台支行与王某乙及锦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农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农行丰台支行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返还剩余贷款余额,支付利息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丰公司在王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乙、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王某乙、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

二、王某乙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借款本息七万六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王某乙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剩余贷款余额三十七万二千八百八十七元零七分,并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八元,由王某乙、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史语飞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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