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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与务川自治县交通局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遵民一终字第514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下简称务川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毅,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川自治县交通局汽车队(下简称务川车队)。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修礼,务川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务川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9日,务川车队与务川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务川车队将购置的四辆大字牌客车向务川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每辆客车的保险金额为1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合同文本为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背面印制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文,正面为表格式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虽有“在填写前请您详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有关内容”的提示文字,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投保单中按规定应由投保人自行填写的内容概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方仅在投保人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务川车队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略).00元。1998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务川车队的一辆投保客车(车号为贵C—(略))从贵阳返回务川,行至凤冈、务川之间25公里加500米处突然起火燃烧,致客车报废;务川车队将客车残体处理后得款7300.00元。客车起火的原因经务川县消防大队认定为:客车在上长坡后,引擎内机油压力过大,冲坏机油滤清器内垫圈,致使机油喷射在高温的排气管上而着火引起火灾,属机油受排气管储蓄高温作用自燃起火酿成火灾。务川车队据此向务川保险公司索赔。务川保险公司认为务川车队所投保的客车系自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规定,自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拒绝务川车队的赔偿要求,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务川车队与务川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务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

务川县法院经再审认为,务川车队与务川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务川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上印有提示性文字,背面有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已明确告知了务川车队,但,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明确说明”的规定。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务川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据此判决:一、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务川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务川自治县交通汽车队贵C一(略)号桂林大宇卧铺客车燃烧毁损损失(略).00元,扣除务川交通车队已获得的残值7300.00元后,实际赔偿(略).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务川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务川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务川车队投保时,投保单背面已载明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且请投保人详细阅读,因此,务川车队已经知道了“自燃”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就“除外责任”已明确告知了务川车队,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务川车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务川保险公司与务川车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合同中的除外责任免责条款附有法定生效条件,即保险人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因此,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采取适当措施,让投保人知道除外责任的内容并能正确理解其含义。上诉人虽已将除外责任条款印制于格式合同内,但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能使被上诉人正确理解除外责任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替被上诉人代填保险单的违规操作行为,也妨碍了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详细了解。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未生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已就除外责任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务川车队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998年11月23日,务川车队投保车辆出险后,经务川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自燃起火。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属除外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但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在本案中未产生效力。故务川保险公司对务川车队的损失应当赔偿。务川保险公司认为除外责任的条款已明确向务川车队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务川法院再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务川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草

审判员令孤荣强

代理审判员李中臻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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