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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04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莲馨嘉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洁,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住总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6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泰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住总集团公司将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X号楼的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魏县第一劳务公司。2004年6月14日,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签订应急电源购销合同,约定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向创泰科技公司订购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创统公司)生产的创统牌YJ系列应急电源共45KW,创泰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供货到朝内危改小区工地现场,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创泰科技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委托青岛创统公司将货物发运到约定地点,经现场工作人员李永才签收。2005年8月,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X号楼通过综合验收。此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一直以收货人李永才系住总集团公司人员为由推脱,因住总集团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创泰科技公司起诉要求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住总集团公司共同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曾于2003年12月12日与住总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的职责仅包括钢筋制作、钢筋绑扎、支拆模板、砼浇筑,创泰科技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无关。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从未委托他人对外签订过任何劳务之外的合同,也未成立过项目部,创泰科技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是冒充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的,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无关,故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不同意创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住总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住总集团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创泰科技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中的签收人均不是住总集团公司的人员。住总集团公司下属总承包二部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就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工程于2003年3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合同的履行及结算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委托其施工队长李清祥全权负责。2008年12月30日,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关于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劳务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有李清祥签字,明确X组团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故住总集团公司不同意创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住总集团公司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就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04年6月14日,创泰科技公司(供方)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项目部(需方)签订应急电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李清祥作为代表签字),由创泰科技公司向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供应由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创统牌YJ系列应急电源,共45KW,其名称、规格、每台容量、安装方式等参见需方提供的展开图,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10日内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货到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6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的32%,余3%一年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创泰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收到北京鑫春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2004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X组团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2005年8月18日,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X号楼竣工验收。2008年12月30日,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劳务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未加盖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公章,只有李清祥签字。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永才作为创泰科技公司所供货物的收货人曾到庭称,其曾被住总集团工程总承包二部第三项目部聘请为朝内危改小区工程电气工长,所收创泰科技公司的货物已全部用于该工程。

一审法院另查:李清祥曾作为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工程的总包方系住总集团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方。创泰科技公司依据其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向该工程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且该货物由李永才签字接收后已经实际安装在该工程上。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虽否认与创泰科技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系由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人员李清祥所签,且李清祥系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故应认定上述合同系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所签,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住总集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且创泰科技公司所供货物系其人员李永才所收。住总集团公司虽称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住总集团公司不能证实结算款项中包括创泰科技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因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住总集团公司对于应由谁给付创泰科技公司货款互相推诿,故二者应对创泰科技公司所供货物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现创泰科技公司要求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住总集团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元;二、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住总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论错误。一、住总集团公司和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成为被告。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是提供劳务的专业公司,公司项目部没有与创泰科技公司签订应急电源购销合同。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也从未授权李清祥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二、2004年6月14日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是创泰科技公司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但实际是由北京鑫春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该公司实际支付创泰科技公司x元,故应当由该公司支付其余款项。三、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魏县第一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住总集团公司针对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买卖合同系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签订,应当由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承担给付合同款项的责任。住总集团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住总集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住总集团公司不应成为承担创泰科技公司货款的一方主体,不应成为被告。自2003年3月住总集团公司就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结构、装修、水电安装施工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份即为住总集团公司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的X组团X号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委托其施工队长李清祥来全权负责。2008年12月30日,李清祥签字的关于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劳务合同结算单,明确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住总集团公司不应承担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欠创泰科技公司的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李永才的身份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李永才到庭称其曾受雇于住总集团公司所属总承包二部第三项目部任朝内危改小区工程电气工长。其出示的证据是所谓住总集团公司所属总承包二部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聘书,且该聘书是复印件。而住总集团公司所属总承包二部各项目部均未使用过椭圆形印章,也未曾出具过该聘书。在聘书上签字的刘金生系住总集团公司的普通职工,并非项目经理,刘金生无权出具聘书。故现无明确证据证明李永才为住总集团公司职员。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住总集团公司、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不清。住总集团公司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这并不等同于住总集团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之间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应承担对创泰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住总集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创泰科技公司对住总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县第一劳务公司针对住总集团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买卖合同是北京鑫春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创泰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住总集团公司是X号楼的总承包方,其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是违法分包。现在创泰科技公司给X号楼供货、安装并且调试了水电工程,住总集团公司和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不应互相推诿,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创泰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创泰科技公司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李永才签字的发货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创泰科技公司的进账单、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劳务合同结算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李永才的谈话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与创泰科技公司签订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创泰科技公司依约供货,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收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创泰科技公司认可其收到的、由北京鑫春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系涉案应急电源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货款,并不能就此推定其余货款亦应由北京鑫春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故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理应自行支付其余货款。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关于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北京鑫春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支付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创泰科技公司依据双方间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要求魏县第一劳务公司支付其余款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住总集团公司作为朝内危改小区X组团工程的总包方,收到了创泰科技公司依据其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签订的应急电源购销合同向该工程供应的货物,并已实际安装在该工程上,而创泰科技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上亦显示该货物由李永才签收,创泰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收货方为住总集团公司,故住总集团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住总集团公司关于其所属总承包二部未曾出具过聘书,刘金生亦无权出具聘书自行聘用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因李永才一审中到庭称其曾受雇于住总集团公司所属总承包二部第三项目部,并提供了刘金生签字的聘书,故应认定李永才为住总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住总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与魏县第一劳务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住总集团公司不能证实结算款项中包括创泰科技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现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住总集团公司对双方谁应当给付创泰科技公司货款说法不一,二者应对创泰科技公司所供货物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住总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创泰科技公司要求魏县第一劳务公司、住总集团公司共同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百七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由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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