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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2-1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平房。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太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5日,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世太元公司为四川国栋公司的“爽客”薯片在北京、廊坊超市X路,四川国栋公司承诺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由世太元公司给四川国栋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后,经四川国栋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的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单价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准。2006年4月23日、8月14日,世太元公司给四川国栋公司的两份申请书中注明的进店费共为x元,四川国栋公司人员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就条码费x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现世太元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为四川国栋公司开拓了市场,但四川国栋公司却未按约给付条码费x元,故起诉要求四川国栋公司给付条码费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四川国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四川国栋公司与世太元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四川国栋公司支付条码费的条件和程序,世太元公司自2006年4月3日起仅在2006年8月11日进过一次货,事实上根本无法达到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因此不可能再产生所谓的条码费,世太元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向超市支付了条码费的证据;自从与四川国栋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后,世太元公司总进货量仅为x.20元,四川国栋公司已向世太元公司支付了进店费共计x.60元,在此基础上世太元公司还要求支付条码费,已明显超过商品的实际成本;世太元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后未再从四川国栋公司进货,双方的经销关系事实上已于2006年8月11日起自动解除,世太元公司时至今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06年的所谓进店条码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理由,四川国栋公司不同意世太元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川国栋公司委托世太元公司作为“爽客”薯片在廊坊、北京地区的部分超市的经销商,所进超市以传真方式经四川国栋公司签字确认方可办理进店手续,四川国栋公司给予最优惠的经销价格,并提供现行的国内经销商价目表,并将价目表内任何预期的变更通知世太元公司,四川国栋公司对世太元公司出售的产品符合企业执行的国家有关标准,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四川国栋公司承诺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由世太元公司给四川国栋公司出具发票,并经四川国栋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价格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6年4月23日,世太元公司通过传真向四川国栋公司发出进店申请,阐明经世太元公司多次谈判,北京华联安贞超市同意将四川国栋公司的产品进入商场,24个单品进店费为x元,世太元公司要求四川国栋公司对上述进店申请签字确认,四川国栋公司人员肖洪光在传真中注明:“一代四,费用货补”。2006年8月14日,世太元公司又向四川国栋公司发出进店申请,阐明经世太元公司多次谈判,北京华联阜成门店、石景山店、广安门店、学院路店、青塔店、望京大卖场同意将四川国栋公司的产品进入商场,20个单品进店费为x元,世太元公司要求四川国栋公司对上述进店申请签字确认,四川国栋公司人员陈志祥在申请中注明:“x元进店费,以货补的形式补给世太元”。现世太元公司以四川国栋公司至今未付条码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过程中,世太元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华联各超市交纳了进店费x元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四川国栋公司承诺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由世太元公司给四川国栋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并经四川国栋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单价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世太元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华联各超市交纳了进店费x元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世太元公司为销售四川国栋公司产品支出了费用的事实,对于世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太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世太元公司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世太元公司给四川国栋公司的两份申请书中注明的条码费共为x元,四川国栋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志祥和肖洪光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就条码费x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证据应当被采纳,而一审法院认为世太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两份申请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世太元公司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世太元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四川国栋公司的产品成功进入超市,而四川国栋公司却未向世太元公司支付进店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世太元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要求四川国栋公司支付进店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驳回世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世太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太元公司要求四川国栋公司支付条码费x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四川国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川国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了四川国栋公司支付条码费的条件和程序。世太元公司自2006年4月3日起仅在2006年8月11日进过一次货,之后就再也没有向四川国栋公司进过任何货,只有部分退、换货,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每个单店、产品单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箱,所有门店进完货、上架,待四川国栋公司公司检查后货补结算”这一确认条码费的流程,即未达到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因此不可能再产生所谓的条码费。二、自从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后,世太元公司总进货量仅为x.20元,四川国栋公司已向世太元公司支付了进店费共计x.60元,世太元公司还要求四川国栋公司支付条码费,已明显超过商品的实际成本。世太元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向华联超市支付了条码费的证据。三、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实际合作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且世太元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后未再从四川国栋公司进货,双方的经销关系事实上已于2006年8月11日起自动解除。世太元公司时至200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06年的所谓进店条码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四川国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世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太元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两份进店申请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太元公司与四川国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世太元公司给国栋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后,经国栋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的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单价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凭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结算部分条码费的具体数额,因此,结算金额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程序进行确认。未经协议约定的程序进行确认,四川国栋公司无须向世太元公司支付条码费。本案中,四川国栋公司称,在双方产品经销协议履行过程中,世太元公司总进货量为x.20元,而四川国栋公司已向世太元公司支付了进店费x.60元,世太元公司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四川国栋公司在支付了x.60元之外还应再支付x元进店费。本院认为,世太元公司对于x元进店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世太元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世太元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华联超市支付进店费或条码费的任何证据,不能认定世太元公司为销售四川国栋公司的产品支出了费用的事实。世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世太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元,由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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