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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张某某承包浏阳市X镇仁和电站建设工程,尔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聂某某,原告用货车装沙石销售给聂某某用于施工,被告拖欠货款x元,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所欠原告沙石款本人不知情,是聂某某组织施工,本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张某某承包浏阳市X镇仁和电站建设工程,因其另外接了工程,就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聂某某,聂某某在承包施工中,请原告用货车为其拖运沙石,2007年2月8日,聂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李某某师付款3938元”欠条一份,同年7月间,聂某某因负债离开工地,其所雇请员工仍在电站工地施工,原告也继续为其拖运沙石,因原告找不到聂某某,便于同年8月16日找帮助聂某某施工的李某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运仁和电站沙石67车,共计贷款x元,减去预支款9000元,实际应付现金x元,上述欠条及证明证实聂某某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李某顺出具的证明、村民赖冬初、钟勉武的证言,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在承建浏阳市X镇仁和电站时,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沙石,聂某某根据买卖合同关系,负有向李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李某某要求聂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仁和电站最初的承包人,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主体,张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元,由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韬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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