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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收原告购纸款x元,事后不给纸也不退还货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曾是同事,2008年8月25日,原告要被告帮忙购买用于做花炮的纸,预付被告纸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黄某开现金壹万元整(订纸二十吨)的收条,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交货,事后,被告没有送货,亦不退还货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黄某某货款后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预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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