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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与被告黄某、兰某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某淮川街道办事处圭斋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6岁,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某牛石马场机砖厂业主,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与被告黄某、兰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刘某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诉称,被告黄某于2006年6月6日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一张,被告兰某为其担保。2008年5月24日起,被告黄某在原告处透支x.6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偿还透支的本金x.61元及其至2009年4月9日止的利息7943.39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之五计算,被告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兰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办卡时的申请表和章程。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办卡的经过和双方的约定。

2、领用协议、客户对账单和透支分析表。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双方往来情况及被告黄某透支的本金和利息数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黄某、兰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兰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同日,被告兰某以“浏阳某牛石马场机砖厂”的名义在被告黄某的上述申请表中保证人栏中签字并盖章,同意为黄某使用上述信用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黄某可用该透支卡消费,最高限额为五万元,但被告黄某应支付原告按透支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5月24日起,被告黄某共透支x.61元。至2009年4月9日止,被告黄某共欠及原告上述透支款利息7943.39元,另查明浏阳某牛石马场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兰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关于信用卡(准贷记卡)的使用和利息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某透支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兰某虽以浏阳某牛石马场机砖厂的名义为被告黄某提供保证担保,但因浏阳某牛石马场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兰某。故应当认定上述担保行为系被告兰某个人行为,被告兰某应当为被告黄某因透支而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61元及其利息(从透支日至2009年4月9日的利息为7943.39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兰某对第一项中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韬

审判员刘某清

审判员胡德贵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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