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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诉被告陈某、钱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照勇,被告陈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钱某所有的皖H-某牌轿车沿南芦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农驾校南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744.62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97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费95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8,802.62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其是被告钱某雇佣的驾驶员,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其愿意依法承担雇主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50分许,在本区X路、联农驾校南约150米路段处,被告陈某驾驶皖H-某牌轿车沿南芦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6,764.52元(其中原告自付11,744.62元,被告钱某垫付5,019.90元),并住院治疗了9.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95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钱某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1,000元。2010年4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毛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软组织撕脱伤,额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被告陈某是被告钱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还查明,皖H-某牌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雇主责任),被告陈某依法与被告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事故全责,属重大过失)。被告陈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6,76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9.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9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为70周岁,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提出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0年,主张57,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共计支持300元。10、停车费95元,被告方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5,000元,低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亲属支出,仅有票据1张,其必要性无法得到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2,9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2,67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16,149.52元由被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82,976元;

二、被告钱某应赔偿原告毛某16,149.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19.90元,余款12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钱某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毛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毛某负担134.50元,被告钱某、陈某负担939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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