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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白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告戴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白X、戴X、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白X驾驶被告戴X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桂平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白X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80元、交通费391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795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戴X对被告白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误工费变更为4,480元。

被告白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律师代理费要求原告说明其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18.46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戴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赔偿;交通费认可120元、误工费认可4,48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1,800元、物损费认可3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白X驾驶被告戴X名下的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桂平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颞骨骨折,医嘱转市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入住市八人民医院,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之后,原告继续在市八人民医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白X为其垫付医疗费14,818.46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107.80元。2009年7月18日,原告购买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09年8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320元,原告未在该定损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及配件费795元,并支付停车费40元。2010年3月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事宜,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2010年4月22日,闵行区X委会、闵行区虹桥X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X于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居住在本市万源小区X号X室。2010年5月11日,上海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汉全于2008年1月起至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09年8月2日至今,张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停车费发票、购车费发票、修理及配件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白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白X的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白X、戴X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10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91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将其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交有关评估机构进行估损,故可由本院参考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原告的实际修理费支出以及原告车辆的使用年限酌情判定为600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4,89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6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白X、戴X连带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戴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74,894.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6,640元;

三、被告戴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白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原告张汉全负担66元,被告白X、戴X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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