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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9-09-10  当事人:   法官:常占伟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汝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汝州市X镇X村委会经济损失8555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丁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7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均已判刑)、赵会占、田志涛、李留学(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压剪等工具到汝阳县城东张X良沙场,将该沙场安装在路边的一台价值9720元变压器推倒地上,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又将张X良活动房门撬开,盗走电机二台价值700元、潜水泵二台价值1040元、2.5平米电缆线40米价值160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赵会占、李留学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撬棍等工具到汝阳县X镇打井队院内,撬开变压器房门将一台价值x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及同伙人翻墙逃跑。

2007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王法坡(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X镇X村商业街,将商业街南口的一台价值x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四人逃离现场。

2007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杨志斌预谋后,到汝州市X镇粮食仓库院内将一台价值6400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杨志斌的供述,被害人马X、张X良、袁X太、武X峰、姬X德、闫X勋、谢X学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任俊峰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X镇X村南,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1158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X镇X村南,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129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会占、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X镇X村小学院墙外,盗割20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3494.7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任俊峰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X镇X村北移动发射塔旁边,盗割50对、30对通信电缆各150米,价值1894.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X镇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2847.9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X镇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2416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营正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X镇X村西,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2416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另查明,被告人毁坏的电力设备中,位于汝州市X镇X街南的变压器及临汝镇粮食仓库内的变压器为汝州市X镇X村委会所有,两台变压器经济损失分别为3130元、5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杨志斌的供述,被害人董X祥、乔X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汝州市电业局临汝镇供电所证明,(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盗取变压器铜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汝州市X镇X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共计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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