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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毛某某、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夏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68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毛某某、被告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建行城建支行与毛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毛某某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望京新城A1区A组团望京新城A1区AX号楼第X层X单元X号房屋。苗某某为毛某某配偶。毛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毛某某和苗某某同意将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建行城建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毛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毛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56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x.99元。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毛某某、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56元,3、毛某某、苗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x.99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建行城建支行对毛某某、苗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望京新城A1区A组团望京新城A1区AX号楼第X层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毛某某、苗某某承担。

被告毛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苗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毛某某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望京新城A1区A组团望京新城A1区AX号楼第X层X单元X号房屋向建行城建支行贷款。苗某某为毛某某配偶。2006年4月17日,建行城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毛某某(借款人、抵押人)、苗某某(抵押人)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集团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毛某某提供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6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贷款月利率4.59‰。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贷款利率自划款之日(即起息日)起计算。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以抵押物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发生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或根据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贷款人与借款人解除借贷关系的,抵押人对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毛某某未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56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x.99元。2009年1月15日,建行城建支行取得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个人贷款明细、历史明细查询、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毛某某、苗某某及城发集团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毛某某、苗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所涉房屋系毛某某、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就该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毛某某、苗某某应向建行城建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城建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某某、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毛某某、苗某某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毛某某、苗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五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毛某某、苗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二万四千五百元九角九分(自二○○六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如毛某某、苗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依法对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望京新城A1区A组团望京新城A1区AX号楼第X层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由毛某某、苗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孟克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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