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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尹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尹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封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前妻沈某某系原告姑姑,而本市某某室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自1997年起,被告为照顾妻儿生活而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0年9月,被告与沈某某办理离婚手续。2001年,沈某某携子赴美定居。现原告以被告与沈某某已经离婚,且被告名下尚有位于本市松江区X镇某某室之产权房为由,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自系争房屋迁至其产权房居住。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08年7月29日发证),以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系该处常住人员。3、复四居委会出具之《证明》,以证明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达3年。4、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被告名下另有产权房。6、《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与沈某某于2000年9月离婚。7、房屋租金帐单,以证明原告在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后均自行支付相关租金。

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已达几十年,被告实质属系争房屋之共同居住人,现原告以被告与沈某某已离婚为由要求被告迁出,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举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认为不可据此排除被告作为同住人之身份。对原告证据3认为据此可证明被告已具备同住人之资格。对原告证据4举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认为不可因此排除被告作为同住人之资格。对原告证据6认为不可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致被告丧失同住人之资格。对原告证据7称被告始终承担部分租金费用。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用公房凭证》(1991年9月16日发证),以证明系争房屋之前由原告祖父沈某承租。2、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于1980年与沈某某结婚后即始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3、房屋租金帐单,以证明被告至今仍在支付系争房屋之租金。

原告对被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称证人应当到庭陈述,同时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确已达10年时间。对被告证据3称80年代租金应属沈某支付,至于付款凭证为何留于被告处,原告对此并不知晓,对于原告承租后之租金,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现被告就2010年期间租金实际已构成重复支付。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2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由原告承租,且系争房屋内仅有原告及其母亲两人户籍。据原告证据4、5依法认定被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被告名下另有产权房。对原告证据6、7举证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据被告证据1依法认定系争房屋原由原告祖父沈某所承租。对被告证据2结合原告证据3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内容依法认定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少已达10年时间。据被告证据3依法认定被告确已支付2010年度之租金。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室房屋原系原告祖父沈某承租之公房,2008年7月29日,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期间,被告与原告姑姑沈某某于1980年结婚。后被告即与妻儿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0年9月,被告与沈某某离婚。次年,沈某某携子赴美定居。现原告以被告已与沈某某离婚却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自系争房屋内迁出。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某室房屋系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沈某某及尹某授。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原告祖父沈某所承租之公房,而被告得以入住系争房屋则基于被告与沈某某之婚姻关系,故即使被告之后因实际居住情形及他处未曾获得福利分房待遇等情节而成为系争房屋之共同居住人,但仍不可否认被告该同住人资格实质系基于被告与沈某某存在婚姻关系而取得,该婚姻关系存续系被告同住人资格之存在前提。现被告已与沈某某离婚,被告最初入住系争房屋所基于之基础条件已归于消灭,故即使被告存在实际居住至今之情节,该长期居住情节亦不必然导致被告对系争房屋可依法享有居住权。鉴于被告在与沈某某离婚后即对系争房屋不再依法享有居住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系争房屋迁至被告名下产权房居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长期在系争房屋内生活起居之情节,本院酌情对被告迁离时间予以适当宽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室房屋迁至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某室房屋居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沈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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