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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新成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正达明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张英婷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9086号

原告北京北新成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A7-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新成扬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正达明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正达明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北新成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成扬公司)与被告北京正达明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明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成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正达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成扬公司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丰台区X路的家家福超市内一处经营专柜交于原告用于水产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付经营所需的专柜。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居然将专柜交于他人经营,以致于其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正达明华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不履行合同,是原告不履行,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北新成扬公司与正达明华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正达明华公司将其所属的民岳家家福店地下一楼交予北新成扬公司经营水产,经营期限1年,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北新成扬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险金6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新成扬公司支付给正达明华公司保证金6000元。2008年12月16日,因正达明华公司未能与北新成扬公司取得联系,北新成扬公司未能及时进店进行经营。而北新成扬公司也未主动与正达明华公司联系要求进店经营。后北新成扬公司认为正达明华公司违约,即起诉要求其退回保证金6000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赔偿损失5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达明华公司退回了6000元保证金,并表示如北新成扬公司愿意可重新签订合同,进店经营。北新成扬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正达明华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但表示不愿再与正达明华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新成扬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新成扬公司要求正达明华公司支付违约金,首先要证明正达明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结合北新成扬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不能证明正达明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北新成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北新成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北新成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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