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绿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委会东2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现住(略)-x。
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绿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兴建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兴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楚青、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兴建材公司诉称:2004年4月14日,原告绿兴建材公司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绿兴建材公司向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承建的西红门(瑞海新城D区)项某提供胶粉聚苯颗粒、玻璃丝网等建筑保温材料;交付方式为“按买方提供地点、时间进行交付”;结算方式为“所需材料到现场每3000平方米给付50%,余额验收合格后付45%,其余5%三年内付清”。2004年6月24日,原告绿兴建材公司交付最后一笔材料。2005年该项某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于2004年5月开始付款。2007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应付原告绿兴建材公司材料款x元,已付34万元,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当日向原告绿兴建材公司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1月21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给付原告绿兴建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衡阳一建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衡阳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衡阳一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原告绿兴建材公司与被告衡阳一建公司双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款、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兴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实际发生总金额为x元。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进行结算,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给原告绿兴建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证明尚欠原告绿兴建材公司工程款x元。后被告衡阳一建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付款十万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红门项某部系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进账单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衡阳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绿兴建材公司与被告衡阳一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绿兴建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衡阳一建公司依合同约定理应如期付款。故原告绿兴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衡阳一建公司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应及时付清材料款,如因材料款不到位,后果由买方负责。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绿兴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衡阳一建公司支付200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绿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北京绿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零零七年七月十四日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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