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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北京联合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任宝忠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835号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孙村佳华木业制造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合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北京联合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英、杨泰,被告联合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自2007年起至2008年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联合兄弟公司口头协议,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伍某某向被告联合兄弟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用于生产加工实木复合木地板的基材,一年中被告联合兄弟公司共欠原告伍某某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联合兄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原告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债务转给第三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合兄弟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兄弟公司辩称:原告伍某某所称与事实不符,数字计算有错误且销售给被告联合兄弟公司的产品系伪劣产品,故不同意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联合兄弟公司口头协议,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伍某某向被告联合兄弟公司提供用于生产加工实木复合木地板的基材,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发生货款x元,经原告伍某某多次催要未付;被告联合兄弟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伍某某出具证明,证明欠佳华木业即原告伍某某货款x元,但该笔债务已转给本公司股东马宏胜及高继俊,该笔债务转让未征得债权人伍某某的同意;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联合兄弟公司提出原告伍某某所送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其诉请数额有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联合兄弟公司双方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伍某某按双方口头约定已将货物送给被告联合兄弟公司,且被告联合兄弟公司认可所欠货款的数额x元;故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联合兄弟公司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兄弟公司在未征得债权人伍某某的同意,将该笔债务私自转让给公司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被告联合兄弟公司抗辩称原告伍某某所送货物系伪劣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及所诉数额不符,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联合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伍某某货款十四万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联合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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