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达之星塑料装饰材料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村委会北2000米。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维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维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2月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格林维纳公司开始业务往来。截止到2007年年底,原告徐某某先后向被告格林维纳公司供应六、七种不同规格的封边条办公家具材料30余次,累计货款x元。被告格林维纳公司承诺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要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格林维纳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格林维纳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格林维纳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格林维纳公司供应封边条办公家具材料。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徐某某先后给被告格林维纳公司供应封边条办公家具材料,累计货款x元。原告徐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格林维纳公司催要,被告格林维纳公司员工赵恩贵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一张加盖被告林维纳公司财务章的欠条,证明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格林维纳公司欠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格林维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格林维纳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为被告格林维纳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格林维纳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格林维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二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格林维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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