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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张金星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伟业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9年2月23日,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昌友,被告吉峰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张某某与吉峰伟业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经营吉峰伟业公司开办的小懒羊门头沟店。其后,张某某接管餐厅开始承包经营,并按约定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房租等费用。2008年2月,吉峰伟业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双方进行清算后确定:吉峰伟业公司应退还张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给付利润x元及餐券款x元。吉峰伟业公司收回餐厅后仍拖欠张某某风险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x元未予退还。另外,张某某实际经营餐厅仅3个半月,却已交纳了4个月租金。因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退还2008年2月份的半个月房租x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吉峰伟业公司给付张某某x元(包含风险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x元、房租x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证明张某某与吉峰伟业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二、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15日收据五张,证明张某某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x元和4个月的房租x元;

三、明细单两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并确认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某某的款项;

四、支票两张,证明因账户空头,张某某未实际取得吉峰伟业公司以该支票支付的款项。

被告吉峰伟业公司辩称:张某某所称的x元餐券,吉峰伟业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实际结算时确认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取得利润18万多元,因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共关系费用都是由吉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负责处理的。所以,在最后清算确定应付利润时,双方同意扣除相关公共关系费用后确认为x元,加上应退的x元风险抵押金,吉峰伟业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应给付张某某共计x元。经核实,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张某某x元,不仅不存在拖欠问题,反而多支付了5000元。张某某实际承包经营期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租期4个月零7天,应付租金x元。综上,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吉峰伟业公司反诉称:吉峰伟业公司多支付张某某5000元,张某某实际经营4个月零7天,尚欠7天的房租未给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支付吉峰伟业公司租金x元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5000元。

被告吉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租金的交纳标准和日期;

二、明细单两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协议解除时吉峰伟业公司应退还张某某保证金x元及经营利润x元;

三、付款凭证明细表(1张)及付款凭证(9张),证明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张某某x元。

原告张某某针对被告吉峰伟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会议纪要以及结算应收应付明细单中明确载明房租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且房租收据亦载明张某某支付的房租是2007年11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2月的租金,吉峰伟业公司称房租自2008年10月9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承包合同解除后,吉峰伟业公司允许张某某在餐厅一层经营饺子外包项目,吉峰伟业公司统一收取客人餐费后,按约定向张某某进行外包结算。2008年3月20日,吉峰伟业公司确认应返还张某某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经营饺子的营业收入8736.10元。因此,吉峰伟业公司虽已给付x元,但其中2008年4月1日和4月3日所付8000元是支付的上述营业收入款。故不同意吉峰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1张结算明细单证明,吉峰伟业公司截至2008年3月19日尚欠张某某饺子营业收入款8736.1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9日,吉峰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董事长委托张某某代表公司负责承包经营门头沟店,职务为门头沟店总经理,自2007年10月9日起开始执行(具体条款按承包协议执行);二、公共关系部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银行相关部门,事务由张某某代表公司负责处理,证照相关手续不变,开展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如发生罚款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6、按期交纳房租,交纳日期为每月5日,房租租金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60万,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66万元;四、风险保证金:承包人交纳保证金40万,10月9日交纳10万,2007年12月31日交纳20万,2008年2月10日交纳10万,协议终止相关债权、债务结清,甲方在6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吉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会计吴宏敏、记录人程红梅及张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后,张某某依约开始经营该餐厅。

2007年10月8日,张某某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5日,张某某分别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房租x元,累计x元。吉峰伟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上述款项收据,其中房租收据上分别注明11月、12月、1月、2月房租款。

2008年2月15日,吉峰伟业公司与张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张某某停止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其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就清算结果制作了明细单。双方确定,张某某承包经营吉峰伟业公司小懒羊门头沟店期间(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应收账款x元,其他应收款x.83元,合计为x.83元;应付账款x.49元,其他应付款x.29元,合计为x.78元。双方另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吉峰伟业公司应付款明细单,内容为:“一、应付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x元;二、应付张某某经营期利润人民币x元;三、承包期结束期末应付款为x.78元(注:见表1、应付款明细表,表2、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四、承包期结束期末库存商品为x.37元;五、张某某应收嫩源公司餐券x元(注:此款由股东会协商后解决。)”在该明细单第三项右侧注明:“此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不存在相互冲抵的关系,帐务数据以财务出具的各项应收应付明细为准”。明细单还注明:“2008年3月18日张某某与吉峰伟业公司合作帐务往来以此为准,此前庞某某与张某某签署的各项协议终止。”以上另注文字均有庞某某、张某某的签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吉峰伟业公司董事长对外派送了餐券,客人就餐时用上述餐券付款累计为x元。双方结算时协商一致同意上述餐券按50%折算成张某某租赁经营期间所得利润。

另查,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吉峰伟业公司通过现金储蓄、转帐支票、帐户转帐以及现金支付等形式,分13次累计给付张某某x元。

再查,吉峰伟业公司与张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后,吉峰伟业公司同意张某某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的饺子外包业务。2008年3月20日,吉峰伟业公司确认应给付张某某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外包营业收入款8736.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峰伟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解除了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x元餐券款是否包含在应给付的x元利润款内;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的x元中具体对应哪些款项;张某某应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还是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

一、关于x元餐券款。原告张某某认为,双方结算后确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给付张某某的利润款为应收款x.83元减去应付款x.78元,即x.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协商,故双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项x.05元协商后同意实际只给付x元。3月18日的明细单中第二项和第五项分项载明亦印证了x元餐券款未包含在x元利润款内。被告吉峰伟业公司认为,3月18日明细单中的第三、四、五项系对第二项的具体说明,张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润为18万余元(其中包括x元餐券款),因吉峰伟业公司为其垫付了相关公关费用,因此,双方协商将利润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后同意最终给付利润款x元。本院认为:第一,明细单中将应付张某某经营期间利润人民币x元与餐券x元分项载明,从常理来看,两者应当不具备包容关系。第二,庭审中,被告吉峰伟业公司陈述解除合同时应给付张某某的利润为18万余元,扣除垫付的公关费用后,双方确定为x元。但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公共关系事务由张某某负责处理,相关费用由张某某负责,而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未就其垫付公共关系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双方不存在其他应扣除款项的情况下,张某某自行放弃近2/3的应得利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吉峰伟业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吉峰伟业公司除给付利润款x元以外,还应给付张某某餐券款x元。

二、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的x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张某某主张,吉峰伟业公司给付的x元为x元风险抵押金、x元利润款以及8000元的饺子经营款。吉峰伟业公司则主张给付的x元就是x元风险抵押金和x元利润款,另外5000元是因计算错误多给付的。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某某的饺子经营款为8736.10元,而吉峰伟业公司13次给付的款项均为整数,并无与饺子款数额所对应的款项;且该笔饺子经营款系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另行确立的法律关系,该款项是否实际给付与本案争议无关。据此,对张某某关于给付的x元中包含应给付的饺子经营款8000元的反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吉峰伟业公司给付张某某款项时,除2次现金给付时支出凭单上注明所付款项为利润返还款,其余11次给付均未说明给付的是利润款还是风险抵押金。综上,本案对于尚欠款项是风险抵押金还是利润款不作区分,仅按照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总额来确定吉峰伟业公司尚欠款项数额。吉峰伟业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并给付利润款x元和餐券款x元,共计x元。而吉峰伟业公司仅给付张某某x元,尚欠x元,故对张某某要求吉峰伟业公司给付风险利润款3000元、餐券款x元的诉讼请求,对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某某结算款x元。吉峰伟业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多给付的5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某某给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还是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房租交纳的时间及金额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x元,即双方约定的租金起算日期应为2007年11月1日。尽管张某某从2007年10月9日起即开始承包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在吉峰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房租起算日期达成过一致的情况下,2007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间可以视为张某某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合理准备时间,故张某某应付租金的期限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为准,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x元。2008年2月15日张某某即终止承包经营,给付租金期限应当停止计算。据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退还张某某半个月的租金x元。对吉峰伟业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7天的房租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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