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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3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0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猗县看守所。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三月六日以(2002)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0年11月20日嫁到临猗县X村李某民家后,经常与婆婆武月莲发生口角,且怀疑婆婆与其丈夫有乱伦行为,便心怀不满。2001年5月5日早饭时,被告人吴某趁人不备,将事先购买的三包毒鼠强鼠药放入盛汤的碗中,让武月莲的女儿李某端给武。武月莲喝汤后,当场倒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1年5月5日早饭时,武月莲喝了吴某让她端的汤后,当场倒地,在抢救时死亡。

2、证人李某民的证言证明:他妈武月莲和他妻子吴某因为生活琐事吵过几次嘴。

3、证人李某楷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死后,儿媳武月莲不赡养他老俩口,并经常挑拔吴某夫妻的关系。

4、证人邓某合的证言证明:2001年5月初,其在红旗村卖鼠药时,有一个女孩向他购买了三包鼠药。

5、提取笔录证实:邓某合确实出售鼠药。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武月莲胃内容物中检出毒鼠强鼠药。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武月莲系毒鼠强鼠药中毒死亡。

8、被告人吴某供述:因生活琐事其与武月莲产生矛盾。2001年5月初,她在红旗村和一个人购买了三包鼠药,并于5月5日早饭时,将鼠药放在汤碗中,让小姑李某端给武月莲喝,武月莲喝汤后死亡。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79年8月5日。

10、临猗县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吴某的尿HCG(一)呈阴性。

上述证据中,证人邓某合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邓某合出售鼠药;邓某合证明一个女孩向他购买了三包鼠药的情节与吴某的有罪供述一致,证实吴某确实购买了鼠药;吴某关于在汤碗中投放了鼠药,并让李某端给武月莲喝,致武月莲喝汤后死亡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武月莲胃内容物中有毒鼠强鼠药,因此证实吴某投放毒鼠强鼠药直接导致了武月莲死亡结果的发生。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生活琐事心怀不满,采用投毒手段杀死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起因是由家庭矛盾引起,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建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宋任国

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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