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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欣沃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徐春泳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唐家岭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欣沃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103A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欣沃隆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财公司)与被告北京欣沃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沃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欣沃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财公司诉称:云财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从欣沃隆丰公司购买中板并支付货款x元,但欣沃隆丰公司至今未向云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诉请法院判令欣沃隆丰公司立即给云财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欣沃隆丰公司不能提供发票,则应赔偿云财公司税额损失x.09元。

原告云财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出库单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

被告欣沃隆丰公司辩称:欣沃隆丰公司与云财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云财公司通过中间人李某红向欣沃隆丰公司购买中板,并通过李某红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了货款x元。李某红未即时提供开票信息,而是到2008年12月25日才将云财公司的开票信息传真给欣沃隆丰公司。同日,欣沃隆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通知李某红取票。2008年12月27日,李某红委托杨某某来欣沃隆丰公司取票并签字确认。因此,欣沃隆丰公司已向云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沃隆丰公司提交了进账单、增值税发票第一联以及杨某某取走发票的签字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欣沃隆丰公司申请证人李某红、杨某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红到庭陈某:“2008年5月,我作为中间人介绍云财公司和欣沃隆丰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云财公司购买了欣沃隆丰公司9万多元的中板。我到云财公司拿了支票给欣沃隆丰公司,但当时没开发票。2008年12月24、25日左右,云财公司把开票信息给我后,我传真给了欣沃隆丰公司。之后,欣沃隆丰公司开具了发票。我委托杨某某到欣沃隆丰公司取走发票。27日,我去杨某某家取走发票。过了十几天,我把发票给了李某某,让他转交给云财公司,因为李某某离云财公司近。后来我给云财公司周某打电话,告诉他李某某的电话,让他跟李某某联系取发票。2009年2月初,李某某告诉我周某已取走发票。”证人杨某某到庭陈某:“因为我离欣沃隆丰公司近,2008年12月27日,李某红让我到欣沃隆丰公司取一张发票。我到欣沃隆丰公司后说取李某红的发票,他们就给了我一张机打的钢材发票,还让我在一个本子上签了名字。当晚,李某红从我这取走了发票。”证人李某某到庭陈某:“2009年1月初,李某红把钢板的发票放在我那,让我转交给云财公司,因为我住得离云财公司近。后来,云财公司的人给我打了几次电话,2月中旬,早晨8、9点的时候我在双龙超市门口把发票给了云财公司的周某。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云财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出库单和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欣沃隆丰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云财公司认为被告欣沃隆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和签字系其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欣沃隆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制式发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杨某某取走发票的签字与杨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且云财公司对杨某某的证言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云财公司对证人李某红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除李某某交付云财公司周某发票的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中除李某某交付云财公司周某发票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李某某交付发票的时间,委托代理人周某称,“李某某给我发票的时间是3月25日,因当时发票已过90天的认证期,所以就没有拿发票”;而证人李某红、李某某关于交付发票的时间不一致(分别为2月初和2月中旬),且云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看到发票的时间是3月25日,故对李某某交付发票时间的证人证言及云财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1日,云财公司通过中间人李某红从欣沃隆丰公司购买中板钢材,货款共计x元。其后,云财公司通过李某红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货款,欣沃隆丰公司未即时开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12月25日,李某红将云财公司开票信息传真至欣沃隆丰公司。欣沃隆丰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开具了票号为x、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12月27日,杨某某受李某红委托从欣沃隆丰公司处取走发票,并签字确认。同日,李某红从杨某某处取走发票。2009年1月初,李某红将发票交给李某某,告知其云财公司人员将联系取票。

庭审中,云财公司认可,其与欣沃隆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收货、付款、索要发票等事项,均通过李某红进行操作,云财公司不与欣沃隆丰公司直接联系。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欣沃隆丰公司是否已向云财公司开具发票。买卖合同关系中,销货方有义务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云财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通过中间人李某红与欣沃隆丰公司进行交易。欣沃隆丰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李某红,据此,可以认定欣沃隆丰公司已履行了其向云财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云财公司要求欣沃隆丰公司开具发票或赔偿税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理受费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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