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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联合盛通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泽锦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徐春泳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柳州联合盛通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镇香兰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泽锦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泽锦程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联合盛通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泽锦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通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盛通公司授权通泽公司在北京、华北及东北地区独家销售盛通公司的设备,授权期二年。2006年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存在问题的二台50匹机器,待客户退货后,先在展会上做展品处理,展会后该两部机器是在北京修理后再销还是退回乙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再定。因通泽公司未给付这2台50匹机器的货款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通泽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2日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通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情况属实。通泽公司已经将这2台50匹机器退还给盛通公司,通泽公司并不拖欠盛通公司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4年11月16日,盛通公司与通泽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盛通公司授权通泽公司在北京、华北、东北地区独家代理销售盛通公司生产的设备,期限为2004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存在问题的2台50匹机器,待客户退货后,先在展会上做展品处理,展会后该两部机器是在北京修理后再销还是退回乙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再定。”型号为BR37的2台50匹机器,货款为x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通泽公司是否将原存在问题的2台50匹机器退还给盛通公司。通泽公司为证明其将原存在问题的2台50匹机器已经退给盛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14日,寄件人为何展伦发给通泽公司要求其退回同仁堂退回的2台50HP机器的传真件,证明该机器最终用户为同仁堂。

2、2006年4月10日、4月22日盛通公司员工陈剑莉发给通泽公司的传真件,证明盛通公司请求退还客户退回的50HP机器。

3、2006年6月18日,盛通公司员工陈剑莉发给通泽公司的传真件,内容为:“我司于2006年6月18日收到贵司退回2台50匹机,经验收该机冷却器坏掉,为同仁堂退回的机器。”证明其已将2台50匹机退还给盛通公司。

经质证,盛通公司提出该公司是以口头方式催要过,没有以传真方式催要,也没有收到过这2台50匹机器。

本院认证如下:

通泽公司主张已经退回2台50匹机器,盛通公司予以否认。通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传真件,但盛通公司表明其催要的机器为同仁堂退回的2台50HP机器,盛通公司所发传真又表明了收到的2台50匹机器亦为同仁堂退回的机器。同时,发件人均为盛通公司的人员,传真所用的电话及编号与盛通公司曾经发给通泽公司的传真所用的电话及编号一致,由此可以表明盛通公司已经收到通泽公司退回的2台50匹机器。故本院对通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通泽公司已将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存在问题的型号为BR37二台50匹机器(客户为同仁堂)退还给盛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通公司与通泽公司之间销售代理关系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原存在问题的2台50匹机器的解决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盛通公司主张通泽公司给付2台50匹机器的货款,通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还给盛通公司2台50匹机器,盛通公司已经收到2台50匹机器,且注明为同仁堂退回的机器。故盛通公司请求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联合盛通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柳州联合盛通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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