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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普民初字第39号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普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经常居所地普安县司法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祝永华,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荣,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经常居所地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宿舍。

第三人普安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处负责人主持工作。

原告任某诉被告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荣、第三人李某、普安县公证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得知被告要出售一门市及库房土地,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于1999年12月30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于同月31日付给被告款项30万元。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原告多次请人一道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则答复“要问主管部门,自己作不了主”、“钱要退,但有2.6万元要等青山站的拿钱上来,如果钱齐了会通知”以及叫我家拿一份《公证书》给她等,迟迟不退款,所给付款项已被被告实际占用84天,给原告造成了极重的损失,因购房款是借来的,月息约定1%。除冲减被告退款时给付银行部分存款利息400多元外,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用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4933.49元;此外,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赔偿原告在泥堡开矿时为要求退款多次往返的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辩论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李某是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他代表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公证书在撤销前,款已退原告,是否撤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称系原告消极处理才导致后果产生,而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消极处理的证据。

被告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因为,原告与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越权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且李某将款拿来后是以其个人户头存在农行,并非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李某到刑事追究后才将存折转交给答辩人,且是司法机关督促我公司将款转存在公司的户头上,证明答辩人没有过错,对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银行利息应由李某承担部分;原告明知其行为明显损害国家利益,却要与李某为之且将款项私下交给李某。可是,我公司经理和匡忠玲多次通知原告来退款,原告迟迟不来办理,才导致这笔款在我公司账户存放一段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这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00元经济损失,无任某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中规定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然而,普安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的合法、真实、可行性,就草率为其办理了公证,也是导致原告款项落人李某手造成损失的原因,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庭审辩论中,被告代理人认为,资产进入被告账,是在公证处公证后才进入的,是因公证处的失误才导致本案的行为得以实施,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他未及时人账,若李某及时、主动地将款项交公司,公司应承担责任,反之李某人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在替原告保管该笔款项,且被告曾找原告方取款,但原告未去,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某述称,我当时是县糖业烟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售、转让公司的资产,是根据中共普安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进行实施的。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我多次召开职工大会,由职工认真讨论,最后大多数职工都同意出售公司的资产,一次性安置职工,并签名上报经贸局,经贸局又报请普安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才按照普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定的价格进行操作的,所以,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企业改革,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不是个人行为,我没有责任;原告交款给我时不是一次性交清,故我讲待交清后才一次性打正式收据给原告;关于将款项存入个人户头一事,是有客观原因的,因为当天是元旦节,我公司的开户银行放假休息,对公不办业务,只有储蓄所对私营业。任某在农行储蓄所取款交给我的时候,我为了保证公司售房资金的安全,不得不临时开户,暂时将这笔款存人农行储蓄所;事后第三天,当我正要把这笔款转入公司账户时,雷某等人就实施了将这笔款从我的保管范围内转入她手中的手段,我没有必要主动交给她;30万元始终在被告账上,公司已支配了2.6万元,我个人未占用该款,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与原告去解决,其赔偿责任某由公司承担。况且,我将该资金转给雷某后,她未及时将款转退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她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普安县公证处述称,我处之所以对原告与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就是由于烟酒公司提供了县委(1999)X号常委会议纪要,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普企改(1999)X号文件批复和改革方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产权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我处之所以后来撤销了公证书,是因为一部分人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向主管部门、县委、政府强烈反映,我处根据后来在财政部门查找到《关于规范我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的意见》要求的“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并不是说烟酒公司出售固定资产安置职工的做法违法到了什么地步。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实际占用于烟酒公司手里的事实看,这个利息不由你烟酒公司支付由谁付。所以,购房款在烟酒公司返还原告之前的期间,应由被告烟酒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息,不应由我处参与分担,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原系被告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经理兼出纳员。1999年,李某根据普安县委、县政府普发(1998)X号文件《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经与公司职工商定签名同意出售公司资产,并上报普安县经贸局及普安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按照兴义恒昌会计师事务所对普安县烟酒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普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复的地价标准,于同年12月30日代表公司与原告任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成交总额为(略)元,限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30万元。该合同经普安县公证处于当日予以公证证明生效,且同时办理了房产权转移手续。1999年12月30日和2000年1月1日、2日,李某分别在普安县公证处、农行储蓄所等处收取原告任某购房款3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开具便条收据给原告。由于当时正处于元旦节期间,被告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普安县支行因放假和搞年终结算,不对外营业,李某便将收取的购房款,当即以个人名义开户存人农行储蓄所27.4万元,留用2.6万元办理有关公证、房地产交易等手续税费。2000年1月5日,李某因其他事宜,被检察机关责令其将27.4万元的售房款存折及公司现金收支清单交给了被告原会计雷某。嗣后,由于被告部分职工对其售房有意见,致使房屋买卖合同自然失效,但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才于2000年3月23日退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存款部分利息400余元,至此,被告占有原告购房款计84天。2000年11月28日,第三人普安县公证处决定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2001年3月21日,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原告收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原告提交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证明书》、借款买房借条、农行信贷计息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的证人证词及房管局收回变更后的房产证证明;被告提交的省政府黔府办发(1998)X号文件、被告原会计雷某收到李某移交的购房款存折及公司现金收支清单收据、公证处撤销合同公证决定书、李某收取任某购房款收条及黄某收取被告退回购房款收条;第三人李某提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普发(1998)X号文件、普企改办(1999)X号文件、普企改(1999)X号文件、普国土籍字(99)第X号文件、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大部分职工签名同意出售资产的《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改制改革职工意见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普安县支行出具的元旦期间放假和年终结算不对外营业的证明;第三人普安县公证处提交的县委(1999)X号常委会纪要、普企改(1999)X号批复文件及附件、兴义恒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公司的法人行为。在收、存原告支付购房款中,由于李某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兼任某纳工作的双重身份,又是在元旦节假期间该公司的开户银行不对外营业的特殊环境条件下,为确保资金安全,将原告在农行储蓄所取款交付后当即以个人名义在该行临时开户存人,主观上并无个人占有和侵吞的过错。况且,该款又是在短期内移交给了被告会计雷某,故对被告迟延退款的后果,不应由李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普安县公证处并未参与被告共同占有原告购房款,与原、被告讼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曾多次通知原告领款,原告采取消极行为没有领款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其抗辩过错责任某于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在明确房屋不予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又不及时退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被告除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迟延退款非法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企业的境况,本院再次开庭组织调解,但被告仍坚持本案系第三人李某的个人行为,拒绝调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酌情赔偿原告任某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任某承担117元,由被告普安县糖业烟酒公司承担17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长王德文

审判员欧阳镇

审判员曾宪凤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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