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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付某某多次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杜冷丁”,然后以每支32元至4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王某某、李某某夫妇、高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注射,从中牟取非法所得。其中,2009年1月的一天卖给廖某某“杜冷丁”10支,2009年3月31日卖给王某某“杜冷丁”9支。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付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在安阳市X巷“蓝石丽人”服装店从李某手中购买毒品“杜冷丁”针剂350支准备贩卖,在返回朝阳旅社途中被抓获。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邯郸卖给一个叫吴某某的人“杜冷丁”200余支,2009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安阳长城宾馆门口卖给邯郸王某某“杜冷丁”10支。2008年3、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的朝阳旅社内多次容留新疆人在房间进行注射毒品。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其从李某处拿的350支“杜冷丁”是为李某捎货,不是购买;没有容留新疆人在朝阳旅社注射毒品,其没有和被告人刘某某合伙经营朝阳旅社,朝阳旅社是其和丈夫共同经营的。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不构成情节严重;其没有容留新疆人在朝阳旅社注射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和被告人付某某合伙经营朝阳旅社,没有卖给王某某“杜冷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经营安阳市X路朝阳旅社期间,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多次从安阳市X巷“蓝石丽人”服装店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杜冷丁”,然后以每支30元至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李某某夫妇、高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注射,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包括,2009年1月份的一天卖给廖某某“杜冷丁”10支,2009年3月底卖给高某某“杜冷丁”4支,2009年3月31日卖给王某某“杜冷丁”9支。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安阳市X巷“蓝石丽人”服装店从李某手中购买毒品“杜冷丁”针剂350支准备贩卖,在返回途中被抓获。

2008年3、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经营的朝阳旅社内多次容留新疆人在房间进行注射毒品。

2009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长城宾馆门口卖给邯郸吸毒人员王某某“杜冷丁”10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08年11月份左右,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X路朝阳旅社里开始贩卖“杜冷丁”,其贩卖的杜冷丁都是从安阳市文峰区X街附近一服装店的李某(外号“老四”)那里购买的,贩卖给邯郸的王某某(小名“亮儿”“亮的”)、李某某夫妇、山西的高某某、贵州的廖某某。其中,共卖给邯郸王某某、李某某夫妇8-9次,共有70-80支“杜冷丁”,每支价格约35元,2009年3月31日上午大约10点,在新兴街长城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杜冷丁”9支;2009年3月31日下午,在朝阳旅社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杜冷丁”3支,之前大约三天,以每支30元的价格卖给他“杜冷丁”2支;廖某某经常去其旅社里“买针”(也就是买毒品),一般都是用现金购买,2009年1月份的一天,廖某某去其旅社。2009年3月31日下午,“老四”给其打电话(电话号码x)让其到他的门市上去取货,说好这批毒品的价格是6000元,其拿6000元钱到“老四”的门市,他给了其一个奶箱,里边都是包装好的“杜冷丁”,其带着这箱杜冷丁离开门市X巷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那箱“杜冷丁”同时被查获,经过清点有“杜冷丁”350支。其从“老四”那里购进“杜冷丁”每支25元,卖出去每支35至40元,其具体贩卖了多少“杜冷丁”,挣了多少钱没有计算过。在朝阳旅社里发现的大量带血的注射器和“杜冷丁”空针泡,可能是新疆人留下的,2008年5、6月份期间,其经营的旅社曾经住过一些新疆人,其曾经在他们开的房间里看见过注射器,其猜他们在房间里注射“杜冷丁”,其当时问过他们是否扎针(指吸毒),他们说没事,让其别管。2008年下半年统一严格管理新疆人入住的时候,其就不让他们再住了。

其认识刘某某,外号叫“三儿”,东北人,做防水剂生意,经常在其旅社住。“三儿”曾经在2008年上半年给了其4000元钱,说这算他在朝阳旅社的投资,其当时开着玩笑同意了,其认为他是在开玩笑,其认为那4000元是他在其旅社里存放防水剂给的保管费。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外号叫“三儿”,电话号码是x。其认识一个河北叫“亮儿”的人,他们在几年前就认识了,2009年3月底的一天,那个叫“亮儿”的人来安阳找其要购买“杜冷丁”。可能是因为其以前吸过毒,那人认为其手里有“杜冷丁”,可能是付某某将其手机号码给了那人。

其好几年前就认识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开朝阳旅社的付某某,2007年其对付某某讲想和她一起经营那个朝阳旅社,付某某同意后其拿出1万元的投资,与付某某合伙经营朝阳旅社。2008年3、4月份有2、3个新疆人住到朝阳旅社,那几个新疆人在他们房间里长期打“杜冷丁”,注射后的针管和空“杜冷丁”瓶都留在朝阳旅社房间里了,他们从什么地方购买的“杜冷丁”其不知道。后来公安机关清查新疆人,就让这些新疆人都走了。其2007年开始注射毒品“杜冷丁”,其注射的“杜冷丁”都是从一个叫“老四”的那里以每支25元的价格买的。2008年其不打“杜冷丁”后,把剩下的2盒多(每盒10支,共20多支)“杜冷丁”卖给其认识的一个叫吴某某(音)的陕西人了。

3、证人文峰区X巷“蓝石丽人”服装店的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十几号的时候,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11盒“杜冷丁”,其告诉付某某每支22元,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蓝石丽人”服装店交易,付某某到服装店后其给付某某11盒“杜冷丁”(共110支杜冷丁),付某某给其5000元钱,其给付某某说先借她一部分钱,最后一起算账。大约一个星期后,付某某又买了4盒“杜冷丁”共40支,这次付某某没有付某并让其给她准备35盒“杜冷丁”,2009年3月X号下午,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到服装店去取“杜冷丁”,付某某给了其6000块钱,说再拿35盒帐就算清了,其接钱后交给付某某一个装有350支“杜冷丁”的牛奶箱,付某某骑着电动车就走了。其一共卖给付某某500支“杜冷丁”,每支22元,付某某付某x元。

4、证人吸毒者廖某某证言证实,从2008年9月X号左右,其开始打“杜冷丁”,经“老四”介绍认识了开朝阳旅社姓付某妇女,她的手机号码是x,其开始从那个姓付某妇女手里购买“杜冷丁”然后注射,一共购买了多少支“杜冷丁”已经数不清了,有时候是其老婆李某去朝阳旅社那里拿“杜冷丁”,每次都是大约7、8支,最多的时候拿10支。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朝阳旅社付某某给其10支“杜冷丁”。其一共购买了大约2万多元钱的“杜冷丁”,每支40元。

5、证人吸毒者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X号上午,其和老婆李某某从邯郸市坐了一辆出租车到安阳来买一盒“杜冷丁”,事先和在安阳火车站南面开朝阳旅社的那个妇女联系好,在安阳市X街长城宾馆门口交易。到了长城宾馆门口其见那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也来到宾馆门口,其拿出300元现金给了这个妇女,她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装有9支“杜冷丁”的红旗渠烟盒给其,其刚上出租车就被抓获。其是2009年2月份左右通过安阳一个叫“老四”的人认识这个妇女的。其共从这个卖“杜冷丁”的妇女手里购买过10多次“杜冷丁”,其中和李某某来安阳购买了2、3次。

在2009年3月29日下午的时候,其通过“三儿”购买了一盒共10支“杜冷丁”,那天下午其一个人坐着长途客车来安阳,在路上给“三儿”打电话(号码x)联系要从他那里购买一盒“杜冷丁”,和“三儿”约好在安阳市长城宾馆门口见面交易。其到了长城宾馆门口后,“三儿”骑着电动自行车也来到长城宾馆门口,其给了“三儿”300元钱,“三儿”拿出一个包有“杜冷丁”的卫生纸小包给了其,在回邯郸的路上其注射了6支“杜冷丁”,剩下的到家后都自己注射了。4、5年前其在邯郸市火车站见过“三儿”的面,今年其在安阳火车站找那个卖“杜冷丁”的妇女买针的时候,看到“三儿”也在朝阳旅社里住,其才知道他们也认识,其不知道“三儿”的大名,家可能是东北的,联系电话是x。

6、证人吸毒者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王某某一共来安阳市购买过2、3次“杜冷丁”,以前其不知道王某某和谁交易购买的“杜冷丁”。2009年3月31日上午其和王某某来到安阳市的一个宾馆门口后,过来一个妇女,王某某去和那个妇女说了一会话,最后我们上出租车正准备走时就被抓了。

7、证人出租车司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31日上午,其从邯郸拉一男一女两个人到安阳市汽车站北边路东的一个宾馆门口路边,那男的下车往北走了几米,好像和一个骑车子的人说话,过了两、三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和女的上了车,其还没来的及开车就被警察抓住了。

8、证人吸毒者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其在朝阳旅社住的时候认识了这个旅社姓付某女老板,她卖给其4支“杜冷丁”,每支40元,其到外边的药店买针管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4支“杜冷丁”和刚买的针管注射器等工具都被收缴。

9、扣押付某某2009年3月31日随身携带物品清单、照片、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毒资收据等证据,证实付某某2009年3月31日随身携带物品为“杜冷丁”。

10、搜查朝阳旅社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11、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未落实吴某某身份,未找到吴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认为其两人没有合伙经营朝阳旅社及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向吴某某贩毒,只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及从李某处拿350支“杜冷丁”是捎货不是购买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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