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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徐某等人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1,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徐1外甥女),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2,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X(徐2女儿),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3,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4,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5,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邵X与被告徐1、徐2、徐3、徐4、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1、被告徐2、被告徐3、被告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或母女关系。被继承人徐XX是原告的配偶、徐XX于19X年X月X日去世,其去世前于19X年X月X日在自书遗嘱中言明,其对青云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其配偶即原告继承。但是由于被告徐5不协助原告办理该处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事项,并以自书遗嘱无效为由拒绝到公证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徐x年X月X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XX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徐XX的产权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x年X月X日自书遗嘱;2、徐XX死亡证明、户口本;3、19X年X月X日X区五金交电公司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银婚证书;4、青云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5、房屋买卖契约、徐X购房付款收据、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被告徐1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XX原属单位分配的联建公助房屋,现确认被继承人即家父徐XX于19X年X月X日所立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即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继承权;若法院确认徐XX的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徐2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XX原属单位分配的联建公助房屋,确认被继承人即家父徐XX于19X年X月X日所立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即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确认徐XX的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徐2所得的产权份额愿全部赠与原告所有。

被告徐3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XX原属单位分配的联建公助房屋,确认被继承人即家父徐XX于1XX年X月X日所立自书遗嘱真实、有效;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即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徐4辩称,对父亲徐XX所立遗嘱徐4事先并不知晓,原告通知徐4前去公证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人随即答应,从未拒绝过此事。现法院若确认被继承人徐XX所立遗嘱有效,徐4同意遗嘱中所写的内容,若确认被继承人徐XX所立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被告徐5辩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XX原属单位分配的联建公助房屋,并不是完全意义的所有权房屋,公民只有拥有完全、合法的产权房才能处理自己的产权,被继承人徐XX在系争的房屋中只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限制产权,按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只能处理自己拥有的合法财产,徐XX处理了系争房屋中不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部分,对不属于徐XX的产权的处理应属无效,对徐XX处理的属于徐XX的产权部分并无异议,徐5予以认可。若法院确认被继承人的遗嘱无效,对系争房屋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邵X与被继承人徐XX(19X年X月X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徐1、徐2、徐3、徐4、徐5系徐XX、邵XX之子女。19X年X月X日徐XX书写了自书遗嘱中言明,遗嘱中载明:兹座落在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私房一套计两房一所共计建筑面积54.3平方米此房产权将来归我妻邵XX女士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一切生活资料和储蓄和债券都属于她所继承。

另查明:系争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被继承人徐XX于19X年X月X日与上海市XX区五金交电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后购买所得的联建公助房屋,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所有人登记在徐XX名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本院认为: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被继承人徐XX于1X年X月X日与上海市XX区五金交电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后购买所得的联建公助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徐XX名下,徐XX及邵XX共同对该房享有部分的产权,徐XX及邵XX所拥有的产权部分,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徐XX所有,所余的一半属于原告邵XX所有。徐XX于19X年X月X日所立自书遗嘱虽涉及他人的产权部分,但对其个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徐XX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继承人徐XX所立遗嘱要求依法继承徐XX名下的属于徐XX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徐XX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邵XX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邵XX负担900元,被告徐1负担700元,被告徐2负担700元,被告徐3负担700元,被告徐4负担700元,被告徐5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书记员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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