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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王某某、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姜在斌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首层。

负责人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七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起诉称,2004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座X层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每年12月底,原告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被告王某某按月均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额为8078.44元,如遇贷款利率调整,被告王某某按照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将向被告王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被告王某某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并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恒华公司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4月14日,连续8期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9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恒华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委托书、划款委托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恒华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为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强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将依法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恒华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8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恒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四年一月六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一百零四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九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叶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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