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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岭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胡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岭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洪流、胡某甲、被告岭上组的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出生于长沙县X镇X村大禾冲组。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居住在被告处的村民胡某甲结婚,2003年7月1日,原告将户口迁往被告处,成为被告的组民。胡某甲于2000年与前妻离婚时未将胡某甲前妻所分配的责任田抽走。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2004年4月、2004年7月、2005年5月、2005年6月、2005年9月征收被告的土地,征收款达486万元。但此后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款时,剥夺了原告的分配资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款x.18元。

被告岭上组辩称,原告取得农业户口及落户被告组上成为农业户口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在1992年时就已是原浏阳市医药设备厂二厂的职工,属全民制企业非农户口。其户籍在2003年7月10日时还是浏阳淮川派出所北正北路彭某塅,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把户口落户在长沙县X镇X村,所以原告诉称2003年7月1日就已将户口迁往被告辖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个公民同时不能有两个户口,所以原告的户口取得程序不合法。原告已于2008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已每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即使原告的农业户口合法,但原告不能既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又要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待遇。所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原系长沙县人。1992年开始在浏阳市医药设备总厂(国有企业)工作,居住在浏阳市城区。1999年,因浏阳市医药设备总厂改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养老保险金由该厂交至1999年7月31日。原告下岗后,其个人继续向社保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岭上组村民胡某甲结婚。2003年7月1日,原告的户籍由长沙县迁至被告岭上组。2008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开始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

浏阳工业新区现代制造产业园指挥部(后改为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岭上组分别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4月16日、2004年7月2日、2005年5月17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9月2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达200余亩,征地款达486万余元。2004年11月,岭上组对其中的240余万元进行了第一次分配。分配方法为人田各半。原告未参与分配。原告之夫胡某甲一人分得x元。2008年12月,岭上组对剩余的征收款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分配原则仍为人田各半。原告亦未参与分配。原告之夫胡某甲一人分得x.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协议书、结婚证、户口薄、浏阳市经济委员会浏经发(99)第X号文件、浏阳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心证明、会议记录、分配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彭某某在岭上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是否已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本案原告彭某某在户口迁入被告岭上组之前已在浏阳城区工作生活多年,后虽下岗,但其已纳入社会保障,并非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来源,且已实际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故原告不能认定为具备被告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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