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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刘完玲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坤,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长螺旋钻孔机一台,价格x元,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7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确定该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

被告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开庭前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维修,维修好后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螺旋钻孔机一台,合同约定价格为x元,若被告不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30日须按合同总额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7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约定该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财务往来帐确认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低于合同的约定。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缪某某支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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