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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正阳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长沙东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长沙正阳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沙东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承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沙正阳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长沙东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03年至2006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空心胶囊。双方对胶囊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胶囊34批次,共计货款x元,且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货后,分别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分2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东风药业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x元,且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阳公司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东风药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心胶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x元,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债务数额经核实应认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东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正阳药用胶囊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长沙正阳药用胶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4元,减半收取459元,由长沙东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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