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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韩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韩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韩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兼职业务员,约定月基本工资人民币700元,另有绩效工资600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主动辞职,经原告挽留后被告愿意留任并于一周后恢复工作。2008年6月30日,被告再行辞职。同年11月,被告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款项,其中部分请求获得仲裁部门的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在于被告,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无需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有误,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1187.9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10.3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50元;2、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元;3、代通金1300元;4、经济补偿金13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更正通知书,证明本次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业务部薪资业绩考核标准,证明被告系物业顾问,原告公司物业顾问的薪资标准包括固定工资1100元以及浮动工资200元,若当月业绩低于5000元则扣除浮动工资200元。

3、关于员工上班时间的规定,证明被告属于业务人员,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点-12点,13点-18点),如果周六、周日加班工作可在周一至周五内挑选任意两天调休。

4、关于五一长假业务特别规定,证明2008年五一节假日期间业务员加班可以在以后的工作日进行调休。

5、公司其他三名业务员、行政人员的考勤卡,证明公司的考勤卡都要加盖行政章确认,未加盖行政章的考勤卡原告不予认可。

6、工资支付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未完成业绩每月均扣除浮动工资2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仅是内部表格,不代表工资由基本工资700元和绩效工资600元组成,实际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1100元以及浮动工资200元构成。

7、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职工加班需要经过审核批准的事实。

被告韩XX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原告公司担任专职业务员而非兼职业务员,双方约定的工资即为每月1300元,不存在基本工资700元、绩效工资600元的说法。2008年6月30日,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收被告的考勤卡,至此被告即没有必要继续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拒绝签署自愿离职报告,原告即拒绝支付2008年6月的工资,被告迫于无奈才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无误,现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的考勤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2、业绩排行榜,证实被告是专职员工且业绩排名第一。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入职时是全职业务员,之后才改变为兼职业务员。被告表示,首先原告对工资构成的表述前后不一,其次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的真实性,同时仲裁庭审时原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次陈述亦相矛盾,故原告的意见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7系打印件,原告可以随时修改,且被告也从未看到或者听说过上述文件的内容;证据5中的行政章由原告掌管,原告可以随时加盖;证据6中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未加盖原告公司行政章;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系全职员工。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公示或者已向被告告知,故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在仲裁时已经确认被告提供考勤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公司行政章实际由原告掌控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预期的证明目的;证据6中工资支付明细表,被告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又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对工资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也无证据证实已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故无法达到预期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已经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目前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陈述,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定被告为全职员工。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原告公司任全职业务员,每月工资1300元。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等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超时加班工资1187.9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10.3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50元;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元;支付被告代通金1300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2008年6月工资1300元以及补缴20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650.7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对相关问题做如下表述:1、被告系兼职业务员,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因被告处于试用期,故每月工资以考核的名义扣除200元;3、因被告工作表现差,与领导关系不好,故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被告先陈述每天工作时间为9点到18点,一周工作五天,后又改称每天工作时间为9点至17点,一周工作五天。同时又表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而非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故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元(1300元/月×3个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对工作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点至17点,扣除就餐时间后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未满8小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意见,即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点到18点,一周工作五天。综上,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每日扣除被告就餐时间1小时,酌情确定被告200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33小时、双休日加班8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5小时,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369.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1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解释前后不一且也无证据证实未签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节事实前后陈述矛盾,且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审理时的陈述,故本院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即因被告工作表现差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证实被告存在工作表现差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赔偿金1300元。

双方对于其他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x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369.8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0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10元;

二、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x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元;

三、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元;

四、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x年6月工资1300元;

五、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韩XX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65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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