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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孙某甲、陈某某、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1  当事人:   法官:刘志刚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孙某甲、陈某某、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莎、人民陪审员关锡麟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炯、陈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成某某及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陈某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美交付押金2万元,合同租赁期至2005年1月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一直继续使用门面,陈某美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006年6月,被告孙某甲(陈某美之夫)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正在营业的鸿发建材经营部门面强行锁门,造成某告营业损失以及该门面装修损失2万元,而且原告所交押金被告也拒绝退还。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岳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美为失踪人,指定被告陈某某、成某某(系陈某美父母)为失踪人陈某美的财产代管人。同年被告孙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判决离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将陈某美所有的门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被告陈某某、成某某保管和孙某甲所有。综上,被告陈某某、成某某作为陈某美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孙某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押金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赁合同押金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营业和装修损失2万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甲辩称:1、原告与陈某美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期为两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合同期满后原告既不归还门面也不交租金及税费、工商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无理霸占被告门面,给答辩人造成某经济损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将违约金冲抵门面押金,且原告还应赔偿答辩人实际损失。

被告陈某某、成某某辩称:1、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红旗商贸城A区X、8、X号门面归孙某甲所有,故所收A区X、X号门面的租赁押金2万元(尤某某交纳)应由被告孙某甲返还,答辩人只负责返还A区X、X号门面的押金2万元;2、门面装修损失2万元应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强行锁门是孙某甲的个人侵权行为,与陈某美无关,故答辩人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陈某美(甲方)与原告尤某某(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美将其所有的红旗商贸城A区X、X号门面及二楼出租给原告使用,门面押金2万元,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为贰年,乙方于每季度10日前交纳本季度租金及相关费用,连续两个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门面,门面押金充作乙方给甲方的违约金等等。自2006年1月开始,尤某某与孙某甲一直因门面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解决争议,但原、被告对本院审理本案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签订本案中门面租赁合同前,原告尤某某已实际租赁使用红旗商贸城A区X、X号门面。2003年6月15日,尤某某向陈某美支付门面押金2万元和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万元。2004年7月9日,尤某某支付陈某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万元。

200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6)岳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陈某美为失踪人,指定陈某某、成某某为其财产代管人。同年,孙某甲向本院起诉与陈某美离婚,该案经判决离婚。作为财产保管人的陈某某、成某某起诉要求分割陈某美与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位于红旗商贸城A区X、10、X号门面归陈某美所有,由陈某某、成某某保管,位于红旗商贸城A区X、8、X号门面归孙某甲所有。

2005年7月11日,湘潭市第二公证处经尤某某申请,作出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尤某某当着公证员的面将现金2.4万元作为2005年6月30日到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门面租金交付给陈某美的丈夫孙某甲时,孙某甲拒收该款。同时该公证处现场记录了孙某甲的主要意见是想要收回门面,经公证处调解,孙某甲只同意租至2005年12月31日止,如要延长租期,则门面要涨价。2005年7月31日,孙某甲出具收条称,收到尤某某所交的20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2万元,同时合同也到2005年12月31日终止。2006年1月,孙某甲要求尤某某返还门面,并将门面的电动钥匙拿走。同年7月,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学纯及宝塔派出所干警出面,就尤某某与孙某甲返还门面及处理押金、租金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门面押金1.5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成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三、原告尤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红旗商贸城7、X号门面产生的纠纷,各方均无任何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胡莎

人民陪审员关锡麟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关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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