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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与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张兵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9120号

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润某某,男,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7月21日4次购买原告热熔胶2500公斤,价款x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对欠据再次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费紧张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2661元(自2006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熔胶。自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7月21日,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购买热熔胶2.5吨,价值x元。在原告持有的2006年1月7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5日“购热熔胶欠据”上又写有“2008年4月10日,代美玲”字样,在2007年7月21日“购热熔胶欠据”上写有杜荃玲字样。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另查:被告原名称某北京洪美装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热熔胶欠据、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代美玲、杜荃玲在购热熔胶欠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货款三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联华福利印刷材料厂利息损失二千六百六十一元(自二零零六年一月七日至二零零九年二月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洪美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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