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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人事和电脑综合管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85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24日完成交接工作,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1,286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人民币363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850元,其中人民币2500元系领导奖,需经考核后发放。由于原告在2008-2009年均未完成考核指标,故原告2007年7月的工资中领导奖应为零,实际工资为人民币3350元。因公司业绩不佳,近年来严重亏损,因此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发出通知,对办公室全体员工的工资作出下调,同时被告总经理在2009年7月13日找原告谈话,对原告的岗位也作出调整,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原告当即表示不愿意变更工作岗位,要公司辞退他。被告称在合同期内不会辞退原告。原告在办理好工作移交后,诱骗公司的财务任某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以此诬赖被告辞退他。事实上,被告从未辞退过原告,原告的合同年底到期,被告即使不满意原告的工作,也会履行双方合同至年底期满后再与他终止劳动关系,不可能提前解除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辞退信并非被告方出具,而是他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伪造出来的,被告有正规格式的辞退通知,与原告提供的完全不一致。综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01年2月20日进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岗位为业务、人事、电脑综合管理,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或经营情况的变化,确有必要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当服从安排;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850元,其中基本工资人民币580元,资历工资人民币750元、职务工资人民币1000元、饭贴人民币300元、效益奖金人民币600元、全勤工资人民币120元、领导奖(职能奖)人民币25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称因经营亏损,决定全体员工的全部工资降低40%,奖金不变。2009年7月13日及7月17日,原、被告间就调岗、降薪事宜两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2009年7月24日,原告办理了工作移交,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人民币3635元,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595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1,286元。该会于同年9月23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人民币363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6264.33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的辞退信,内容为:“某公司由于经济状况很不好,因此对办公室员工的工资和有些员工岗位作了一些调整,员工陈某同志不能接受公司的安排,所以公司决定从2009年7月18日开始辞退陈某同志在上海某公司的工作,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情况,公司会按照劳动法来执行。”该辞退信下方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称该份“辞退信”系被告处财务任某在2009年7月17日下午交给原告的。被告对该辞退信提出异议,称其从未出具过该辞退信,更不可能由财务交给原告,原告应当是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公章形成了这份辞退信,不能以此作为被告辞退原告的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公章由财务任某保管,加盖公章需进行登记。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的相关证据。

因被告对“辞退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上需检的“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辞退信”上的印章已确定为被告印章,被告亦未能证明该印章系原告擅自加盖,故本院对该份“辞退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对公司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并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系被告行使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予配合及服从。现原告拒不接受被告调岗、降薪的工作安排,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该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工资标准仍应按双方原工资标准即人民币5850元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工资人民币3635元;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1,2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44.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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