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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施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黄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9月生育儿子黄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其出国打工,2008年11月回国。其回国后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其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1份、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施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现其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1份、宅基地调查表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9月生育儿子黄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原告出国打工,2008年11月回国。原告回国后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查明,现在原告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5寸长虹彩电1台、东芝电饭煲1只、全自动洗衣机1台、益友冰箱1台、夏普微波炉1台、不锈钢晾衣架1个、电动自行车1辆。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审理中查明的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现被告放弃主张,故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认为被告处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彩电1台、自动麻将桌3只、微波炉1台、大床2只、黄某耳环1副、黄某女式戒指1枚的意见,因遭到被告否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建造的位于X镇X村港西X号三开间两层楼房X幢,因涉及第三人利益,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出国打工的收入50万元(人民币,下同),遭到原告的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各自所称的债务,均遭到对方的否认,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待日后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施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二、现在原告黄X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5寸长虹彩电1台、东芝电饭煲1只、全自动洗衣机1台、益友冰箱1台、夏普微波炉1台、不锈钢晾衣架1个、电动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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