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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案

时间:2009-01-07  当事人:   法官:旷云山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萍、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X镇X组村民胡海军长年在外打工,将家中的积蓄x元现金藏匿在自己家中,被其儿子胡春意(另案处理)发现。2008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到胡春意家里玩耍,二人谈到外面打工没有车费,胡春意说自己有办法,要被告人彭某到窗外望风,自己到楼梯房下将父母藏好的钱盗出来。被告人彭某提出盗2200元,剩下的8800元作为吉利数,二人遂将2200元盗走。胡春意和被告人彭某将钱用完后,又于同年4月19日盗走800元,于4月21日盗走8000元。二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胡海军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春意的供述,失主胡海军、刘许英的陈述,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经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核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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