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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樊文生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冒用名龙某强,化名涛某、肖俊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自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先后分别在祁东县X镇、砖塘镇盗窃作案二次,共盗窃他人现金1600元和2500元定期储蓄存折一张,手机2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份,被告人龙某甲在网上结识了周湘昆,并谎称自已名叫“涛健”,是祁东县X镇“青苹果美容美发中心”的主管,此后被告人龙某甲便与周湘昆玩耍。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甲与周湘昆、贺胜超、邹某科在祁东县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新东方旅社”开房同睡。次日早上7、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趁周湘昆、贺胜超、邹某科三人熟睡之机,盗走周湘昆置放在邹某科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200元,另盗走周湘昆诺基亚322型手机一台和贺胜超的手机一台。

2、2008年8月上旬,被告人龙某甲化名肖某雄在网上与邹某相识并取得联系,此后被告人龙某甲曾多次要求到邹某家去玩耍。同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来到邹某家玩耍并居住了二天,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趁邹某家全家人出外干农活之机,找到了邹某家的钥匙,将邹某家的一抽屉打开,盗走现金400元和2500元定期储蓄存折一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供述了自已盗窃他人财物的次数、时间、地点,所盗财物名称、数额以及作案经过情况;供述了自已化名为“涛健、肖俊雄”在网上与周湘昆、邹某相识的经过情况以及案发后冒用胞兄的名字和出生日期。

2、失主周湘昆、贺胜超、邹某科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各自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额;其中,失主周湘昆还陈述了被告人龙某甲化名为某健与其在网上相识和自已抓获被告人龙某甲的经过情况。

3、失主蒋祥英的陈述,陈述了自家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名称、数额以及被盗现场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甲与三个徕仉来她旅店开了X号房间住宿,次日早上7、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独自一人离店。

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龙某甲于2008年8月22日上午至24日上午在自家居住、玩耍。

6、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已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名叫龙某强,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名叫龙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现犯盗窃罪被羁押的是次子龙某甲。

7、辩认笔录,证明了证人龙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相片中指认出龙某甲系自已的次子。

8、相关照片,分别证明了失主蒋祥英被盗的250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折一张和被盗现场的情况。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龙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被告人龙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某甲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化名与某友相识并取得其信任,然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不如实提供其真实姓名,认罪态度不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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