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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欧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旷云山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外号“波徕仉”、“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5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萍、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或合伙、或分别伙同钱勇杰(另案处理)、何志强(在逃)、“丙华”(主体不清)先后窜入祁东县X镇、黄土铺镇、洪桥镇的居民住宅共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71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4151元;被告人欧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234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携带铁凿,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破门入室,盗得张有利家二塑料袋黄花菜,销赃得款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

(二)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携带铁凿,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破门入室,盗得袁德生家现金600元和价值525元的黄金耳环一副,二被告人将黄金耳环销赃得款300元,各分得赃款450元。

(三)2008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丙华”撬门进入祁东县房地产局家属宿舍一栋二楼刘登科的岳母李祝意家,盗得价值320元的万和牌热水器一台。

(四)2008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丙华”携带作案工具撬门进入祁东县X镇地税局一分局家属区二单元刘巧玲家,盗得现金300元。

(五)2008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钱勇杰、何志强携带撬棍、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X镇X路常德卷烟厂祁东管理区一生活区一栋一单元,由钱勇杰望风,被告人彭某某与何志强撬门窜入三楼唐明慧家,盗得铂金戒指二枚、铂金项链一根,销赃给周某某得款1200元,三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所盗首饰价值人民币2426元。案发后,所盗首饰被追缴并退还了唐明慧。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钱勇杰的供述,失主张有利、袁德生、刘登科、刘巧玲、唐明慧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祁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认罪态度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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