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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9日已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苏国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以鄢陵县富耀饲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常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总保险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止,并于2008年4月7日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5月3日,原告所投保财产不慎发生火灾,造成损失x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的损失为x元,并且对预榨设备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赔偿数额低且预榨设备的损失也应予赔偿。2008年9月28日,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原告的厂房损失为x元、设备损失为x元,被告鉴定认定原告的原材料损失为x元、产品损失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因鄢陵县富耀饲料厂已于2007年1月10日被注销,投保时以该厂投保,有欺诈行为,合同无效,故只同意退还保费3153.60元;即使予以理赔,应依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租赁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租赁的财产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止的事实及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鄢陵县公安局火灾认定原因认定书、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火灾鉴定书)、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许博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租赁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违章操作致发生火灾,造成损失x元,而被告评估损失过少(x元)的事实。3、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两份,火灾鉴定费x元;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省许昌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两份,代理费x元;兰考县中原溶济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购溶济油花去x元。以证明原告为了查明火灾原因、挽回火灾损失的花费和被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溶济油数不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审时的庭审笔录一份;2、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神舟公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2份,即一是我公司已将神舟公估(2008)第X号保险公估报告收回,神舟公估(2008)第X号保险公估报告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内容以神舟司鉴(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二是我公司出具的神舟司鉴(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校对出现数字差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7页倒数第3行及倒数第2行的内容“贰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整(¥211,455.00)”更正为“贰拾万零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x.00)”。以此证明火灾发生后物品损失的数量、损坏程度、残值价值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神舟鉴定书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书与原告提供的神舟公估报告系同一日、同一鉴定机构作出,但很多项目的损失数额及残值相互不一致。鉴定书上也未显示用的是哪项技术标准进行鉴定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异议:(1)对机构代码证有异议,原告投保时代码证书已注销,该厂已不存在,所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2)对鄢陵县公安局火灾认定原因认定书无实质性异议,但认为投保时原告的厂已不存在了,所以保险合同不成立;(3)对火灾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本鉴定书的鉴定人无资质;(4)对许博鉴定书有异议,称该鉴定系本案起诉前,原告的另一起官司中的评估报告,对本案无法律效力,且评估报告是针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无对设备现场和原料等进行评估,司法鉴定人魏兵没有出火灾现场,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称第X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为新的证据。火灾鉴定费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统一发票,火灾鉴定费不在理赔范畴内,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畴内,溶济油票据不能证明火灾时尚有这么多溶济油,并且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异议,被告所提供的神舟鉴定书与原告提供的神舟公估报告系同一日、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人员所作,虽然其内容多项数额相互不一致(如“设备的损失”中的第二项中的第2、5、6、9、10项及损失金额合计;第三项中第1、2、5、13、17项及损失金额合计;厂房损失部分的房屋损失;原材料损失部分的损失金额;产成品损失部分的损失金额等),且该神舟鉴定书中的第四部分—损失鉴定(设备、房屋、原材料、产成品的损失金额合计x元)与第六部分—司法鉴定结论中的损失鉴定(房屋、设备、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损失金额合计x元)不一致,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在二审时出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对数字出现的错误作出了更正说明。该意见书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所提第(1)项异议,因原告当庭陈某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向被告方经办人刘海杰讲清这一情况,且原审时证人王俊芳亦当庭证明当时曾提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所提第(2)项异议,因被告对鄢陵县公安局火灾认定原因认定书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所提第(1)项异议不能成立,所以对第(2)项异议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第(3)项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第(4)项异议,因该鉴定是原告常某某在与该财产租赁人王俊芳、王西领进行租赁合同诉讼时,由王俊芳、王西领申请,依法由鄢陵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所作的鉴定,该鉴定虽与本案有联系,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故被告该项异议成立。对被告所提第(5)项异议,因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收费是为挽回火灾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虽然提供的票据形式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明力,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关于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畴及溶济油数量的异议成立。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20日,原告投资注册一个人独资企业—鄢陵县富耀饲料厂(该厂已于2007年1月10日在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08年4月5日,原告常某某与王西领、王俊芳签订租赁合同,由常某某租赁王西领、王俊芳二人投资的位于鄢陵县X乡X村的益民植物油厂用于生产植物油,租期一年。2008年4月7日,在被告方经办人刘海杰的多次动员及同意下,原告即以鄢陵县富耀饲料厂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其所租赁的厂房(评估价x元)、机器设备(评估价x元)、原材料(评估价x元)、产成品(评估价x元)作为投保标的项目,并于同日缴纳保险费3153.60元,由被告经办人刘海杰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投保程序办理了号码为x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总保险金额x元整,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4月8日零时至2009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5月3日8时左右,原告所租赁的厂房设备因违章操作发生火灾,一个多小时后火被扑灭。5月4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到达陶城乡X村益民植物油厂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初步查勘。7月15日该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中公估报告的保险公估结论对这次财产损失的损失评估为x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失鉴定为x元。2009年3月28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两份说明,一是作出“关于神舟司鉴(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神舟公估(2008)第X号保险公估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已将神舟公估(2008)第X号保险公估报告收回,神舟公估(2008)第X号保险公估报告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内容以神舟司鉴(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二是作出“关于更正神舟司鉴(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数字的说明”将“x元”更正为“x元”。原、被告就理赔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理赔未果。王西领、王俊芳即以租赁财产遭受损失为由起诉常某某进行赔偿,诉讼中,王西领、王俊芳申请对此次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后由鄢陵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次火灾损失为x元(其中房屋损失为x元、机器设备损失为x元)。原告常某某为鉴定着火原因支出鉴定费x元,为和被告打官司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虽以已注销的鄢陵县富耀饲料厂之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该厂是常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保险人理应是原告常某某,且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实情,并提供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复印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现象,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辩解该合同存有欺诈行为,是无效合同,只同意退还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后原告所租厂房、设备等财产因故发生火灾,造成了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关于适用司法鉴定书的问题,由于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是在事故发生后次日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而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在数月后才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王西领、王俊芳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场勘验,而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在另案中进行的鉴定,现场勘验时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被告到场,因此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高于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理赔数额的问题:1、应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x元损失为赔偿依据;2、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安装调试费x元未作评估不符合要求,因为机器设备的损失程度分为全部损失(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依据损失程度确定损失补偿的具体方式。对于全损及推定全损的,损失程度为100%,采用重置完全价值(新旧设备要区别对待)扣除折旧、残值以后进行损失补偿。对于部分损失,可采取修复、更换受损零部件的方式进行。其中包括零部件的运杂费、安拆调试费以及调试人员的差旅费等,在扣除残值以后即为其实际损失。因此,该笔费用x元亦应属理赔范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为查明着火原因支出的火灾物证司法鉴定费x元亦属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或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保险理赔金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审判员胡效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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