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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龙伢子”(在逃)窜至湘潭市金电开关厂盗窃x×x手车出线板26公斤、VSI-1250型软连接316条、VSI-630型软连接96条、VSI(x)型导电夹60个、ZN28型软连接12条、VSI-2000-31.5型软连接9条,共计价值x元。

2、2008年6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已判刑)窜至本市岳塘区滴翠园商住楼项目部,盗走SG50型高压消防铝质水龙头、水龙头接扣14套,价值588元。

3、200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罗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市岳塘区金侨中央花园,先后在“帅尔橱柜店”盗窃财神菩萨一尊,价值900元;在“品茗轩茶楼”盗窃现金390元及软芙蓉王烟2包、蓝盒芙蓉王烟5包、黄盒芙蓉王烟9包、蔚蓝星空烟8包,所盗香烟共计价值1017元;在金侨中央花园销售中心办公室盗窃联想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及三星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1500元。在盗窃过程中罗某、罗某被金侨中央花园物管人员抓获,追回被盗现金及财神菩萨、电脑显示器等物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价值150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其犯第一笔盗窃罪事实不清,同案人先到案未作供述,赃物有明确的销赃去向而未作查证,故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盗数额不清,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成立自首。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龙伢子”(在逃)窜至湘潭市金电开关厂盗窃x×x手车出线板26公斤、VSI-1250型软连接316条、VSI-630型软连接96条、VSI(x)型导电夹60个、ZN28型软连接12条、VSI-2000-31.5型软连接9条,共计价值x元。

2、2008年6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已判刑)窜至本市岳塘区滴翠园商住楼项目部,盗走SG50型高压消防铝质水龙头、水龙头接扣14套,价值588元。

3、200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罗某、罗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市岳塘区金侨中央花园,先后在“帅尔橱柜店”盗窃财神菩萨一尊,价值900元;在“品茗轩茶楼”盗窃现金390元及软芙蓉王烟2包、蓝盒芙蓉王烟5包、黄盒芙蓉王烟9包、蔚蓝星空烟8包,所盗香烟共计价值1017元;在金侨中央花园销售中心办公室盗窃联想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及三星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1500元。在盗窃过程中罗某、罗某被金侨中央花园物管人员抓获,追回被盗现金及财神菩萨、电脑显示器等物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价值1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报案记录、被盗单位报案报告、证人韩军、齐某某、张某、梁某某、阳某某、楚某某、于某某、赵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发票,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4、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08]X号、013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况;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罗某、罗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相片的情况;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罗某、罗某被抓获的情况;9、同案人罗某、罗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及所起作用,但罗某对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未作供述;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控其犯第一笔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先到案的同案人未作供述、明确的销赃去向未作查证、被盗数量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属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发生了被盗事实以及被告人罗某参与实施了该笔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成立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因较轻的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犯罪行为,但系同种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这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理书记员邹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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